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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鲁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起,鲁某某至火旺公司从事电器安装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鲁某某因工作问题与火旺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鲁某某离开火旺公司。后鲁某某以火旺公司负责人让其离职,要求火旺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20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鲁某某与火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鲁某某系自动离职,故驳回鲁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鲁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鲁某某、火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火旺公司提交2007年1月26日与鲁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鲁某某的姓名为“鲁某军”,而不是“鲁某某”,但承认是鲁某某本人在火旺公司服务。针对火旺公司的该异议,鲁某某提交其入伍前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濮阳县X乡X村”,同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鲁某某”又名“鲁某军”。鲁某某自1995年12月1日退伍后,至今未办理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火旺公司为鲁某某办理工作证,并安排鲁某某参加专业培训、配备安装工具,进行考勤等事项。鲁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鲁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工龄、话补、值班、绩效工资、配件提成等事项。鲁某某自认火旺公司已全额发放2008年1、2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与火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鲁某某请求经济赔偿金问题,已在华法民初字(2008)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论述,认定鲁某某与火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查明情况及相应法律规定,对鲁某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本案不再对此予以处理。鲁某某主张火旺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系劳动合同构成的必备要件,而鲁某某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导致与火旺公司未能及时订立书面合同,对此,鲁某某存在一定过错。鲁某某依据未订立书面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鲁某某、火旺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对工作时间和休息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是否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故鲁某某主张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鲁某某基于劳动争议主张误工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鲁某某要求火旺公司返还工作期间获得的资格证书及员工保证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火旺公司否认其处存放有鲁某某的资格证书及员工保证书,鲁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采信。火旺公司根据其企业特征及工作需要,组织包括鲁某某在内的其他员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但未与鲁某某约定服务期,且未提交为鲁某某全部承担培训费用的财务凭证,故火旺公司要求鲁某某返还培训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鲁某某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以被告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鲁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中的“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合并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鲁某某在华龙区法院两次立案,案件并未合并审理。2、原审认为鲁某某未办理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导致未能签订合同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身份证并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唯一证件。3、鲁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加班的证据,火旺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4、因火旺公司未提前通知鲁某某解除合同,应支付误工赔偿金。5、从火旺公司要求鲁某某返还培训费用可以证实鲁某某的资格证书在该公司,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火旺公司支付鲁某某加班费5022元,加班费赔偿金2511元,误工赔偿金1620元,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2248元,返还资格证书。

火旺公司辩称,1、鲁某某在火旺公司工作时叫“鲁某军”,其户口本也是鲁某某在原审时才提交,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非火旺公司造成。2、鲁某某在原审中提到其人事档案在市纺织厂,故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鲁某某,不能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其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3、鲁某某的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按照安装量计算费用,鲁某某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灵活安排休息时间。鲁某某在原审中未举出任何能证明其在节假日进行劳动的证据,不存在加班费。4、不存在误工赔偿金。5、鲁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资格证书在火旺公司存放。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鲁某某因工作原因与火旺公司的售后主管发生争执。后鲁某某找到火旺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协商此事,双方未谈妥。同年3月7日,鲁某某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火旺公司按鲁某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共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终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鲁某某的请求。鲁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已在原审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予以审理。本案审理的系鲁某某、火旺公司均对濮劳终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所提起的诉讼。

另查明,火旺公司为鲁某某发放的2008年1月份工资为1528元,2月份工资为720元。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违反这一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火旺公司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鲁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依照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向鲁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鲁某某在工作期间虽使用姓名为“鲁某军”,且其未向火旺公司提供相应身份证明,但一直是其本人在提供劳动,火旺公司应与其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某某(鲁某军)是否提供身份证明,不能做为火旺公司未履行与鲁某某(鲁某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理由。鲁某某上诉火旺公司支付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2248元的理由中,其要求的2008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但依照规定火旺公司应当向鲁某某支付2008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720元。故本院对2008年2月份双倍工资的要求予以支持。鲁某某上诉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称的“合并审理”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因原审法院该陈述是针对鲁某某和火旺公司不服(2008)X号仲裁裁决,将双方在本案中均提起的诉讼合并进行的审理,不是将鲁某某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鲁某某对该陈述属理解错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鲁某某上诉火旺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加班费赔偿金、误工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某要求火旺公司返还其资格证书和员工保证书,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资格证书和员工保证书在火旺公司存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鲁某某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以被告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鲁某某2008年2月份双倍工资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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