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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经人说合,赵某某将一辆桑塔纳车辆卖给我,双方订立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我支付给被告车款x元,被告将车交付给我。当事被告承诺,车辆手续齐全,后经查证,被告的车辆是黑车,根本没有任何手续,被告方以欺诈手段某我订立的协议,违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我与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车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6月1日,经人说合,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到我家,买我的桑塔纳汽车,价格为x元,他们说没带钱,我们一起到县城原告修车处,原告和那个人出去超过半个小时拿两张空白协议让我看,他们还说中午找不到钱让停两天再给,我就走了。走后给那个人打过电话,那个人意思嫌亏,想退车里,我说车是黑车,不是盗抢车,他说手续不照,后来一直联系不上,钱也没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修车工,2009年6月1日,经中间人韩宗伟介绍,李某某、韩宗伟和在某县X镇X路从事修车生意的郭某某一起到被告赵某某家,欲购买赵某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李某某和郭某某对桑塔纳汽车检查后。原告李某某同意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协商后,四人一起到某县X镇X路郭某某修车处。双方订立了一份制式《车辆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某某乙方:李某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愿购买甲方桑塔纳车一辆(车牌号皖C-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初次上牌日期年月日),甲、乙双方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如下:一、该车转让总金额为万仟佰元整,于本协议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将该车交付给乙方。二、甲方保证此车不是拼装车,盗抢车或经济纠纷及交通违章肇事等车辆,而是手续齐全的合法车辆。如该车有违上述条件,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转让金,并赔偿乙方所受损失。三、…….四、该车交接(2009年6月1日12时分)前的一切事故及其他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概不负责。”结尾有双方的签名及指印。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车款x元,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

后原告认为皖C-x行驶证和车辆信息不一致,系黑车,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我与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车款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依法撤销我与被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的请求为“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车牌号皖C-x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五河县国家税务局,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登记日期1998年11月,发证日期2000年9月5日,检验合格至2005年11月;车辆信息上登记车主为朱永建,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为蚌公x蚌公,初次登记日期1999年11月6日,发证日期2008年1月24日,出厂日期1999年11月6日,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皖C-x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海某某等人的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将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所登记的内容多处不一致的车辆,进行出售,且认可所售车辆为黑车,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原告李某某在买车过程中,未能对车辆手续认真审查,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车辆转让协议书》上转让金额部分的内容未填写,但协议上约定转让金“于本协议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将该车交付给乙方。”说明转让金于购车之日已支付,且有证人证明相印证,故被告赵某某辩称的车款未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被告以该协议取得的购车款和车辆应当分别返还对方。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和判令被告返还车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x元;同时原告李某某将所购车辆返还被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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