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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陈××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律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3向自己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同年7月12日还款3,000元,7月31日还款7,000元,被告如未按约履行,须支付自己违约金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借款是母亲使用,自己无力按约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次日中午12时之前偿还原告3,000元,于同年7月31日中午12时之前偿还原告7,000元,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自2010年8月起被告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3,000元,至还清止,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必须再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借款违约金的性质仍属于逾期利息范畴,故双方约定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周××借款3,000元自2010年7月13日起,借款7,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借款3,000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借款3,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借款3,000元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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