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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陈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市和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灵奇,上海汇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乃,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仁,江苏连元(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灵奇,上海汇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涛、被告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和王灵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乃、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员工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驶至无锡市X巷路时,与被告某公司员工丁永仁驾驶的牌号为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乘坐在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无锡市交警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员陈某负次要责任,大型作业车驾驶员丁永仁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各类损失269,475.53元(医疗费84,0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日用品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交通费1,292元、住宿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8,1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查档费190元、鉴定费1,700元、(略)费10,000元)。因大型作业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又因被告某置业公司系小客车车主,故要求该被告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购置日用品及治疗辅助品发票、住院护工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及火车票存根、住宿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营业执照、原告从业资质证书、查档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同意承担雇员丁永仁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确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某公司已垫付的3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明垫付款数额的预付款通知书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天梭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雇员陈某系履行其职务义务,某置业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后,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已协议由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双方已按此比例就物损进行了结算。现某置业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对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陈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垫付费用18,612.80元,要求一并结算。

被告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医疗费612.80元收据及支付8,000元收条、保单、无锡交警提供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部分内容作为辩称依据。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牌号为苏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丁某驾驶牌号为苏x大型作业车行驶至江苏省无锡市X巷路口时,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员工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及轿车内乘客汤某、朱某、洪某、侯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朱某、洪某、侯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当日入院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于2007年11月14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2007年11月21日经彩超检查示右侧股骨静脉下段及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水肿伴淋巴管扩张。2007年11月24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出院时左上肢支具托固定中,医嘱至外院心管外科进一步治疗。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在该院急诊费612.80元,原告支付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005.53元及用血互助金2,520元。2007年11月24日,原告经无锡市急救中心长途转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时右下肢肿胀明显好转,医嘱继续服用华法林、随访凝血全套并据此调整华法林用量、随访血管外科、骨科。原告支付在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966.2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9.50元)、护工费364元及急救中心长途转运费2,220元。当日,原告由上海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天山中医医院(2007年12月5日在该院办理了入院手续),于2008年3月4日出院(期间于2008年1月31日曾办理当日出院入院手续),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少负重、可进一步行功能锻炼及理疗、抗血栓治疗,原告支付在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867.77元(自2007年12月5日起计,其中床位费共2,610元)、护工费2,250元及急救医疗费车费共111元。上述住院期间及2008年5月16日,原告先后在中山医院就诊四次,调整华法林用量,支付医疗费193.30元,2008年1月16日及3月6日,原告分别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询诊,分别支付10元及18.50元的挂号费。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8月4日,原告先后在天山中医医院就诊五次,共支付医疗费276.30元。2008年12月19日开始,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诊治,因术后右股骨中段骨折未愈合,右股骨髓内钉远端2枚绞索钉断裂,于2009年1月6日至1月12日入住该院行右股骨远端交锁钉部分取出术。2009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行左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取远端交锁钉+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取捆绑带+远端交锁钉(已断)术。至2009年9月9日,原告在同仁医院两次住院、四次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4,698.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8元)。上述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第二次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询诊,支付挂号费7元,于2009年6月25日在长宁区仙霞地段医院为换药就诊一次,花费112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上海市华东医院、2010年3月15日在中山医院分别门诊一次,共支付挂号费41.50元。华东医院门诊X线示左肱骨、右股骨骨不连,建议手术。

2008年1月,原告购买了臂拐一对,支付190元。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硬麻包及镇痛泵各一件,支付343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左上肢、右下肢活动障碍的后中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870-900日、护理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24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原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职业。2009年度本市房地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342元。上海至无锡动车票价为39元。原告父母在无锡住宿产生费用1,780元。为本次诉讼查询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信息材料,原告支付了查档费190元,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10,000元。

再查,牌号为苏x大型作业车为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牌号为沪x号桑塔纳轿车为被告某置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除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618.20元急诊医疗费外,肇事司机陈某向原告共支付了18,00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由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肇事司机丁某、陈某各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人身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述肇事司机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责任认定,本院结合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丁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虽然该两人之间存在因过错程度不同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但其各自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对原告而言,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某、陈某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各自雇用单位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兄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所有车辆负有谨慎管理义务,对出借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注意义务,出借车辆肇事致损,可推定所有人违反上述义务,依法应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兄弟公司及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人保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经核定的损失,亦予以支持。就具体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精神上的痛苦也难以避免,从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受害者是一种精神上的慰籍,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具体的金额,根据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原告主张12%的伤残赔偿指数,并未超出规定标准,可予准许。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9,211.2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臂拐、硬麻包及镇痛泵列入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上述器具或物品均用于帮助原告恢复及辅助行动,列入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核定为533元。

护理费,侵权赔偿以填平为原则,相关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计算依据,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而客观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时才适用以相应标准计算损失。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一期治疗需要护理的期间为210-240日,作为事故中的受害方,原告要求按最高期间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该期间内原告住院时产生的护理费以其实际发生为损失,在无锡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仅提供收条证明护理费支出,依据不充分,该期间及其余合理护理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护理程度、本市护工市场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35元,据此确定一期护理费损失为7,479元。今后取剩余内固定术的护理费,由于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在居住地行政区域外受伤,其父母前往探视及在当地住宿产生的费用构成合理的损失,住宿费损失,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发生金额未超过本地区住宿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父亲共有十二次的往返,明显不当。由于原告在无锡的实际时间超出两周,其父亲往返两次以兼顾尚属合理,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应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720元。据此,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为2,500元。

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客观存在,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一期合理的休息期间为870日至900日之间,现原告主张就高标准,从维护受害方利益考虑,亦无不可。具体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但其从事职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根据其职业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2009年)该行业平均工资核定,据此伤后一期治疗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95,850元。对于二期误工损失,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

医疗费,综观原告受伤后的诊治过程,原告在无锡受伤,急诊送往当地医院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就心血管疾病前往医疗水平较高且有专长的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之后入住天山中医医院、同仁医院及多次在几家医院门诊、询诊,均为治疗所需,没有不合理或超出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绞索钉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相应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当行为或有其它非正常原因导致绞索钉断裂,则该绞索钉断裂属于意外,而该意外却是交通事故致损的连锁反应,也是事故致损的后果,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当然构成原告的损失。具体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经本院核实实际发生84,660.20元,扣除20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的存在重复的床位费58元、属于正常开支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97.50元、并无必要的回沪后再前往无锡询诊费17元,医疗费损失确定为84,287.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实际住院13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该部分损失确定为2,620元。原告的主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其在同仁医院的期间不应计算,本院就此问题已在前述医疗费争议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为240日,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营养费损失为7,200元。就原告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同前述的二期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其受伤部位分析,可能会对身着衣物造成一定的损坏,但原告主张1,000元损失并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部分损失,本院参考普通衣服的价格,结合折旧、季节因素酌定为300元。

日用品,原告因肱骨、股骨骨折,行动不便,卧床期间使用床垫等物品均属合理,该费用的支出因交通事故引起,构成原告的损失。具体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住院期间及床垫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据此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02元。

查档费190元、鉴定费1,700元、(略)费10,000均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其诉讼成本,构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87,972.90元,由第三人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8,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300元,合计支付58,300元。余款229,672.9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172,254.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实际支付139,254.68元;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赔偿57,418.22元,扣除已支付了18,612.80元,实际支付38,805.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58,300元;

二、被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各项损失赔偿款139,254.68元;

三、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各项损失赔偿款38,805.42元;

四、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10元,减半收取2,671.0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003.29元,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66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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