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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孙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毛庄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将本村X组发给本人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存入毛庄信用社处。毛庄信用社为孙某某出具了以孙某某为户名的活期储蓄存单。后孙某某去取款时,毛庄信用社以对孙某某的4万元存款进行扣收用于归还孙某某以前在毛庄信用社处的借款本息为由,拒绝孙某某取款。现孙某某起诉,要求毛庄信用社支付孙某某存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孙某某曾分别于1988年3月15日向毛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1988年4月23日借款5000元、1989年3月29日借款x元、1990年12月29日借款4000元,以上四次孙某某向毛庄信用社借款共计3.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将本人的4万元现金以活期储蓄的形式存入毛庄信用社处,有孙某某为户名的储蓄存单为证,孙某某与毛庄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孙某某要求支取该存款,毛庄信用社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故孙某某要求毛庄信用社支付存款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财产所有权应以合法方式取得,毛庄信用社对孙某某的4万元存款直接进行扣收用于归还孙某某在毛庄信用社处的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孙某某与毛庄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毛庄信用社针对孙某某的贷款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处理,故对毛庄信用社将孙某某的4万元存款扣收用以归还孙某某的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毛庄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某某存款4万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毛庄信用社承担。

毛庄信用社上诉称:孙某某分别于1988年3月15日在毛庄信用社处借款5000元,1988年4月23日借款5000元,1989年3月29日借款x元,1990年12月29日借款4000元,四笔借款共计x元,双方均依法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扣留借款人的存款归还借款本息;本借款合同书至贷款本息还清后才会失效等条款。一年后,四笔借款均逾期,孙某某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1993年我社又对孙某某进行了借款催收,并签有催收单,对以上债权再次进行确认。2009年4月份我社发现孙某某在我社有存款x元,并依据贷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对孙某某的存款进行扣收,用于归还在毛庄信用社处的借款本息。并没有违反合同书中约定,是按合同扣收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孙某某答辩称:一、毛庄信用社上诉理由不属实。毛庄信用社称孙某某在1988年3月15日、1988年4月23日、1989年3月29日、1990年12月29日从毛庄信用社处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由于时间太长,孙某某也记不清这四笔借款是不是他借的,但是在孙某某印象中,借毛庄信用社的每次借款都在规定的期限内已还清,从未欠过毛庄信用社任何借款,并且在孙某某起诉毛庄信用社之前,也均未有任何人通知孙某某前去还款,所以孙某某不存在借款未还的事实。二、毛庄信用社扣孙某某的征地款的行为违反储蓄存款合同。假如孙某某确实欠毛庄信用社款,为什么毛庄信用社不在孙某某到期不还的情况下起诉孙某某呢同时,如确有借款,毛庄信用社应当通过起诉来追要借款,不应当通过私自扣留孙某某的征地款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毛庄信用社扣了孙某某的征地款之后,也从未通知过孙某某。所以毛庄信用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三、孙某某不存在欠毛庄信用社借款未还的事实。在孙某某起诉毛庄信用社的判决书下发后,毛庄信用社曾向惠济区法院起诉孙某某索要借款,但事后毛庄信用社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并且事后也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这说明,孙某某欠毛庄信用社借款未还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孙某某不存在欠毛庄信用社借款未还的事实,毛庄信用社在没有经过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留孙某某的征地款,严重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将其x元存入毛庄信用社,毛庄信用社向孙某某开具活期储蓄存单后,双方存储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由于该x元是活期存款,孙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支取。毛庄信用社拒不支付孙某某的上述存款,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孙某某1988年至1990年在毛庄信用社的借款,与本案中的存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孙某某1988年至1990年在毛庄信用社的借款属实,也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或与孙某某协商扣收存款之事,在孙某某未同意以上述存款抵偿原借款的情况下,毛庄信用社不得扣留孙某某的存款。综上,毛庄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毛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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