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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公安局与吕某违法侵害其生命健康权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行终字第25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周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宁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周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吕某之弟。

上诉人周宁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吕某诉请确认周宁县公安局违法侵害其生命健康权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03)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叶某乙,被上诉人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02年7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吕某及其胞弟吕某平因吕某的儿子工伤死亡到周宁县公安局要求处理相关事宜。周宁县公安局以原告吕某及其弟吕某平扰乱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为由,于当日17时20分左右将吕某、吕某平“强制传唤”到周宁县看守所。7月16日24时左右,周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蔡书声通知原告家属到公安局领人。原告及其弟吕某平于7月17日凌晨1时左右由公安局干警华彪毅、黄高松等送往周宁县医院治疗,经周宁县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被击伤并致口鼻出血,原告在周宁县医院因治疗10天后于2002年7月26日好转后出院。2003年7月9日,原告吕某以被告殴某等暴力行为致其受伤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公安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得有殴某他人的行为,即使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传唤也不得有殴某的行为,被告主张某甲告扰乱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其依法对原告实施传唤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由其殴某致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系他伤,然而原告在公安局期间确已被殴某致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因而原告被殴某致伤的客观事实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可以认定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其不当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周宁县公安局以殴某等暴力行为侵犯原告吕某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原审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周宁县公安局没有实施殴某等暴力行为。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扰乱工作秩序,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被上诉人拒绝传唤,挣扎反抗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殴某被上诉人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于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吕某平伙同吕某扰乱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报警、立案情况;2、吕某讯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依法当场传唤,且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3、郑某增、李罗强、黄高松陈某己,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等人无理取闹、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且拒不接受传唤的事实;

4、2003年7月16日周宁县公安局治安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吕某平、吕某等人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

5、魏某、陈某丙、张某丁、许某、叶某戊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吕某平、吕某等人吵闹,致使公安局机关工作受到扰乱,以及吕某平、吕某拒不接受传唤,且挣扎反抗,其家属围攻干警,公安民警未对其实施不法伤害的事实;

6、证人陈某己、郑某证言,用以证明一伙“四川人”扰乱公安机关的工作秩序,“四川人”不接受传唤,且进行挣扎反抗,围攻公安民警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一)项第3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具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系上诉人自己制作,或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关于被上诉人是在公安局操场受伤这一节,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言不可信,且对证据5中的张某丁、叶某戊、许某的三份证言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中的陈某己、郑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仅是证明被上诉人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与本案所审的殴某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关于扰乱机关秩序并无结论,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干警有在公安局操场拖拉被上诉人及将被上诉人关进看守所直至次日凌晨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7的条文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8、祝恭凌出具的“事件经过“、张某甲平证言、“关于周宁县公安殴某关押无辜的情况反应”,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16日下午在周宁县公安局空坪及看守所内被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殴某以及次日凌晨由公安局民警用警车将被上诉人送到周宁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9、周宁县医院入院许某证、病历首页、周宁县医院住院病历单、出院小结、拍片记录单、CT检验报告单、周宁县医院临床血液检验报告单、周宁县医院医嘱单2份、伤情介绍单、周宁县医院证明书、NO:(略)号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用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干警殴某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中祝恭凌出具的“事件经过”及张某甲平证言因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内容缺乏真实性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周宁县公安殴某关押无辜的情况反映”是一种报告文式,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9上诉人认为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伤情,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某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公安干警的职务行为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存在违法的职务行为,因为公安民警是依法对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由其工作人员造成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上诉人拒绝传唤所致。被上诉人主张某甲在看守所被殴某致伤,并提供证据8用以证明,经审查,证据8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中医院病历所证明的受伤时间是在入院前8小时与上诉人强制传唤被上诉人时间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某甲伤情在看守所造成,证据不足。本案只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在上诉人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造成。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上诉人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行使必要的强制措施所必然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的事实,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进行强制传唤过程中造成上诉人伤情强度适当,且对如何造成被上诉人头面部被击伤并致口鼻出血,上诉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在强制传唤所必须的限度内,因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的伤害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造成的,其不当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原审予以确认违法正确,但具体表述为以殴某等暴力行为侵犯吕某生命健康权不当,只能确认被上诉人不当行使行政行为侵犯吕某生命健康权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王嫔

审判员吴先干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昌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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