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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管晓萍,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莫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之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管晓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签订技术服务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81,896元及相应的耗材费。原告已履行合约,被告却拖欠某年某月至某月某个月的技术服务费151,580元、耗材费即烟油款14,060元(74桶×190元),共计165,6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和耗材费165,640元,以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技术服务合约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关系,并且对耗材费用作了约定;

2、某年某月某日的进帐单,证明被告支付了烟油款(耗材费)12,350元,某年某月某日的进帐单,证明被告支付服务费34,854.56元;

3、出货单15张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烟油139桶(190元/桶),合计26,410元;

4、签收条八张(1)、某年7月12日的签收条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发票三张,其中CP.x-x及CP.x-x货款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4,538.56元,发票号码x;VIP及二楼大厅追加器材、麦克风等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48,880元,发票号码x;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三月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90,948元,发票号码x。以上款尚未支付,特此签收为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但未付款。

(2)、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8,930元,发票号码x,以上款尚未支付,特此签收为据。

(3)、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3,420元,发票号码x,以上款尚未支付,特此签收为据。

(4)、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发票两张,分别为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4,560元,发票号码x;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60,632元,发票号码为x。

(5)、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DJ航空箱发票一张,金额为895元,发票号码x。

(6)、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1,140元,发票号码x。

(7)、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2,280元,发票号码x。

(8)、某年某月某日的签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开立的发票二组,分别为某年某月烟油销售发票一组,金额为1,520元,发票号码x;某年某月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30,316元,发票号码x。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业已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年9月25日是付款日,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了一个月多一点的灯光、音响操控服务,原告教会被告后就再未服务,故被告就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某年8月1日开业,故本案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是从被告开业时起,并非诉状所称的某年某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约书约定的金额是172,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854元,所得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对证据2无异议。就证据3除对两张签收日期为某年7月7日,签收人处用英文签名的出货单(共计11桶烟油)予以确认外,因其余出货单上的签收人均非被告单位职工,不予认可;对收条持有异议,上面未写由何单位收。对证据4中第(1)份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个月的服务;不认可第(5)份签收条的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签收条的真实性都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第(1)份签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货单上签收人处有英文签名的,本院予以确认;出货单上有“季”签收的与证据4中第(2)、(3)、(6)、(7),(8)份签收条上签名的为同一人,而第(2)、(3)份签收条上的烟油款由经确认的证据2中的进帐单证实已付,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收条无法反映与被告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其余出货单上的签字人,被告否认系其职工,原告亦未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这些出货单不予认定。经查,在证据4中第(4)份签收条上签名的“池国荣”为被告的总经理,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第(5)份签收条系收到DJ航空箱发票,与本案系争的服务费和烟油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判决书认定是从某月某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而不是某月某日开业。鉴于,该判决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重审,现正在审理中,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项目与内容为上海某舞厅二楼大厅之灯光、激光、视频、LED、追光灯现场操控服务及日常性的设备维护,如更换灯泡、添加烟雾油等,但耗材费另计;服务地点在上海某舞厅;技术服务期间为六个月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每日自晚间19:30起至营业打烊时间,但每周日休息;签约金额为每月人民币32,000元,六个月合计192,000元;签约当天预付首三个月服务费用96,000元,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后三个月服务费用96,000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作业;原告提供相关技术人员三至四人配合被告营业期间的相关设备操作并严格按照附件《控台管理规范》所列之要求完成操作。在合约期间被告所使用的耗材由原告提供,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底前。双方在合约书上手写以9折x,800/月(不含税)、6个月合计x,800元(不含税)。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确认收到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三个月的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90,948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8,930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3,420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两张,分别为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4,560元,以及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60,632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立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1,140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烟油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2,280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二组,分别为某年某月烟油销售发票一组,金额为1,520元,以及某年某月技术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30,316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技术服务发票金额总计为181,896元、烟油发票金额总计为21,850元。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支付原告烟油款12,350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4,854.56元。被告未付烟油款发票金额为9,500元、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47,041.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约书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已按约提供技术服务,而被告则辩称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多一点的服务。技术服务合约书约定“技术服务项目与内容为上海某舞厅二楼大厅之灯光、激光、视频、LED、追光灯现场操控服务及日常性的设备维护,如更换灯泡、添加烟雾油等,但耗材费另计”。由此可见,添加烟雾油属于原告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另行就烟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从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烟油及烟油款发票时间,可以推及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技术服务义务。被告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不予采信。技术服务合约书约定被告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后三个月的服务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告开具某年某月技术服务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可视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合约书约定的技术服务费金额是不含税的,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30,316元/月属于含税金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应包含税金,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34,854.56元,故尚未支付的服务费应为147,041.44元。鉴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后三个月服务费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原告请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烟油款的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无依据,烟油款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起算为宜。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47,041.44元;

二、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烟油款人民币9,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47,041.44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利息;

四、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分别从某年某月某日以人民币4,560元为计算基数、从某年某月某日起以人民币1,140元为计算基数、从某年某月某日起以人民币2,280元为计算基数、从某年某月某日起以人民币1,520元为计算基数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烟油款利息;

五、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2.80元,由原告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上海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正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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