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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张某民、张晓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林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并决定从二人处购买假烟,运至濮阳市内贩卖。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假冒的苏烟、玉溪、云烟等牌香烟若干;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假冒玉溪、苏烟等牌香烟若干,连同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假烟,用自己购买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运送至濮阳市、新乡市等地的烟酒门市贩卖。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共销售了x元的假烟。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了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假冒中华、红旗渠、玉溪等牌香烟共计2506条,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郝××、张××、都××、马××等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所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烟有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是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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