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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核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乡319线黔彭段至龙某乡X路口。

负责人:张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8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X号。

原审被告:龙某,男,生于1998年4月19日,土家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龙某之母亲。

原审被告:谭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29年1月19日,农民,住(略)-X号。(系胡某某之婆母)

原审被告:冉某,男,生于1973年3月6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及其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中原公司承建渝湘高速公路黔彭段D16标段建设工程,中标后成立了D16段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工程层层转包。龙某伟(身故)、冉某组成施工队负责该标段部分工程的施工,由于施工需要,于同年9月26日与田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田某某租赁钢管5996米、钢模403.42m2、扣件2500套、V型扣6200颗、角条34.5米、蝴蝶扣100套等建筑施工设备用于龙某伟、冉某所承包的工程之中。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租金单价分别为钢管每天0.015元、钢模0.25元、扣件0.012元、V型扣0.006元、蝴蝶扣0.018元,租金每月一日至五日前缴纳。合同期满后,龙某伟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交纳了部分租金,租金x.1元没有支付,尚欠租赁物钢管1770米、扣件2250套、钢模19m2、V型扣6000颗、角条17.7米、蝴蝶扣100套未归还,经田某某催收多次之后,田某某找至中原公司、D16段项目部、冉某等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均未果,不予理睬,认为该租赁合同是龙某伟所签,龙某伟已于2008年6月2日自杀身亡,与其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确定,龙某伟应支付田某某租金x元、承担维修费1440.3元、损耗赔款7302元、差货赔款x.8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x.9元。2008年5月3日龙某伟的工程竣工后与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办理了内部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中原公司支付给龙某伟x.62元。2008年6月2日龙某伟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而自杀身亡。因此田某某再次找到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冉某、龙某伟的法定继承人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共同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租赁物赔偿、维修费等共计x.63元。在庭审中田某某放弃部分违约金及赔偿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龙某伟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介于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的工程建设而签订,龙某伟承建的工程是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承建工程的一部分而已,即经过层层转包于龙某伟施工队具体施工,所租租赁物用于该工程建设,并由中原公司在该工程处下设项目经理部负责承建事宜,其龙某伟施工队承建的工程应该认定为中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龙某伟施工队的施工也就是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的施工行为,并且与龙某伟进行了内部结算,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项。田某某与龙某伟之间的租赁行为,实际租赁关系形成,法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2日实际租赁人龙某伟因其他原因已故,实际租赁关系已经履行,工程竣工后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责任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在工程范围内承担。冉某是龙某伟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对田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冉某、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损失、维修费合计x.63元。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冉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中原公司、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租金、违约金、维修费、赔偿金共计x.63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田某某与龙某伟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合同是虚假合同。2、原判认定本案租赁物的租期、租金及违约金、赔偿金、维修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3、上诉人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龙某伟最多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作人员,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上诉人从未收到本案相应的租赁物。5、原判判令上诉人与龙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和合伙人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田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虚假并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已实际履行;田某某在一审已举证证明了租金、违约金、维修费、赔偿金等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当庭核对;龙某伟是被上诉人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龙某伟以施工队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判决龙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及合伙人共同担责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答辩称:1、原判查证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以此主张权利严重损害冉某的利益。2、冉某不应承担田某某主张的相应义务。龙某伟租赁物品是2006年,冉某2007年3月借钱于龙某伟帮助施工管理,双方已于2007年11月结算。

原审被告胡某某、龙某、谭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某提交的2006年9月26日《租赁合同》中,尾部承租人签字不是龙某伟所签,田某某称谁签的记不得了,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也未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中没有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载明“见出货单”。田某某提交的2007年12月15日《租赁合同》中,尾部有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签章,有经手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两份合同的单价大体相同。

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模140.4米,V型扣3000颗;2006年10月2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管880米,扣件550个;2006年10月18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管1300米,扣件550个,钢模28.35米;2006年10月21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模45米,钢管550米,V型扣200个,扣件100个;2006年10月27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管632米,扣件1200个,钢模32.325米,角条34.5米;2006年11月7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模157.2米,V型扣2000个;2006年11月9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管1334米;2006年11月15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钢管1300米,扣件100个;2006年11月20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V型扣1000个;2006年11月29日,龙某伟在田某某处领取了扣件100个。至2007年9月2日龙某伟退回了部分租赁物,经田某某清点,还差钢管1770米、钢模18.8725平方米、扣件2250套、V型扣6000个、蝴蝶扣100套、角条17.7米。2006年10月27日,龙某伟交纳租金2442元。经田某某自己计算,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底,应收租金为x.1元,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应收租金为x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4日起诉时,应收租金为x.8元。另维修费1440.3元,差货赔款x.8元,损坏租赁物赔款7302元,滞纳金x.9元(一审明确为x元)。

还查明:中原公司承包重庆黔彭高速D16合同段工程后,组建了D16合同段项目部进行施工。期间,项目部以内部承包方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某、马全亮,二人又分包给费明章和龙某伟。2008年5月23日,项目部与龙某伟进行了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同年6月初,龙某伟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自杀身亡。

再查明:冉某于2007年3月投资与龙某伟合伙,同年1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发生纠纷,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借款纠纷案由对之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若租赁关系成立则租赁物的数量、单价、赔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是本案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龙某伟领退租赁物及交纳租金的事实看,龙某伟与田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关系。但是,田某某提交的2006年9月26日合同不是龙某伟所签,是谁签的现已无法核实。该合同没有经办人的身份信息或项目部的签章,是否是龙某伟与田某某所签的合同文本无法查实,故不以该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租赁关系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因龙某伟身故,本案领退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等数据问题难以逐项核实,只能依据证据和证据规则来进行计算。关于单价问题。比照2007年12月15日的合同单价,田某某的计算单价基本相同,其中钢管还略低,材料原价和维护费属于格式条款,均是相同的,故该单价可以作为依据。关于租期问题。龙某伟2007年9月2日最后一次退货,于2008年6月初身故,而工程已于2008年5月底进行了结算,故租期只能算至2008年5月底,即2007年12月1日后只能算至2008年5月31日,共计183天,故田某某计算的当期租金应扣减x.62元(x.8×(431-183)/431),未付租金总计为x.28元(x.1+x+x.8-2442-x.62)。关于维修费、差货赔款及损坏赔款,田某某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较为客观,其余当事人也未提出可靠的反驳证据,故该计算结果可以作为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本案没有书面的合同文本,违约金的计算缺乏来源,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田某某请求中的租金、维修费、差货赔款和损坏赔款共支持x.38元。

关于焦点三。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看,与田某某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人是龙某伟,但龙某伟现已身故,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某应当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龙某伟身故时)和所继承龙某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龙某、谭某某均为龙某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只应在继承的龙某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冉某投资与龙某伟共同进行工程建设,与龙某伟系合伙关系。冉某在2006年11月15日的租赁物计费单“使用单位”处签字,表明实际参与了工程的运作和租赁物的领用,虽然冉某称现已退伙,但依法仍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原公司及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承建工程后,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本案租赁物,但租赁物使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出租人、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中原公司及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中原公司及中原公司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胡某某、龙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田某某租金、维修费及损失等合计x.38元(胡某某在其与龙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继承的龙某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此责任,龙某、谭某某在其继承的龙某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此责任),冉某对前述款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对前述x.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冉某、胡某某承担2674元,由田某某承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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