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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17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7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生于1959年12月26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本案的第三人吴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合伙在小厂乡X村及黔江区X乡X村租土种烤烟,原告李某甲只投资x元,其余是由吴某某、赵某某投资的,当时双方写了合伙协议,由吴某某在白土乡烟草点签了种植200亩的烤烟合同,并按每亩260元的标准配齐了肥料(其中复合肥100斤、钾肥30斤、油枯l5斤、销铵5斤、地膜6斤,计人民币260元),共计200亩的烤烟肥料。后来原告李某甲给吴某某说,李某乙种烟27亩需要肥料,吴某某又到太极烟草点开了20亩,山塘烟草点开了15亩的烤烟肥料,这些肥料是吴某某用自己车子运到租的罗秀菊的房子里。由于吴某某不认识李某乙,就要李某甲作担保将肥料款收回,吩咐要李某乙出据27亩肥料款的欠条,这样李某乙就给李某甲出具了7020元的肥料款的欠条。同时刘兵还种了6亩。烤烟出来后所有的烤烟都卖在黔江,售烟款均上在吴某某的烟折子上的。烟卖结束后,李某乙、刘兵于2008年10月24日与吴某某结帐时,吴某某就扣除了李某乙及刘兵的肥料款8580元,并给李某乙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李某甲代发给李某烟草复合肥叁拾叁亩,每亩折款贰佰陆拾元,总计币捌仟伍佰捌拾元(8580元)。此据,收款人吴某某,2008年10月24目,备注:原李某写给李某甲的肥料欠条作废。”由于种植的烤烟亏损了,李某甲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x元,吴某某后来同意他退伙,但要求他带上给他出的x元投资款收条以及李某乙写给他的欠条,才能退这x元投资款。李某甲去领款时,说欠条忘记带来了,只带的收条,当时李某甲的妻子说,我们不会要二次,请你相信我们。这样吴某某才把x元投资款退给了他,后来吴某某没有去收回李某乙的欠条。吴某某赊烟草站的肥料款已全结清的。事后,原告李某甲持欠条去找李某乙收款,李某乙说钱已偿还吴某某,并给他出具了收条,原告要求村民委员会解决,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3日调解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吴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合伙租土种烤烟,原告李某甲投资x元,后来李某甲退回x元。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肥料款7020元的欠条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李某甲是用现钱找吴某某买来肥料赊给被告李某乙,还是从吴某某处赊肥料来赊给李某乙。2、被告李某乙的肥料欠款7020元,是否应还给李某甲,吴某某扣回李某乙的欠款是否合理。3、原告李某甲是否开有赊购烤烟肥料经销点。在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乙种烟的肥料是吴某某从黔江太极、山塘烟草点赊来的肥料,由于吴某某对被告李某乙不认识,因原、被告属本地人,由原告李某甲担保收回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诉称用8580元的现钱找吴某某购33亩的烤烟肥料来赊给被告李某乙,从欠条上看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什么附加协议。原告李某甲从银行贷款来买肥料赊给被告且不讲什么条件,不符合情理。从本案来看,肥料是吴某某赊来的,肥料属于吴某某,原告只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这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既没有证据来证明肥料属其用现钱8580元从吴某某处购来,也不能举证说明肥料由其自烟草点赊购来作经营,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的肥料欠款7020元显然应该归还与肥料所有人吴某某,吴某某收回该笔欠款后,应当将李某乙写给李某甲的欠条收回,或者是将其作废,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未能收回,但已经在其写给李某乙的领条上注明该欠条作废,这是理应得到支持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乙偿还李某甲欠款702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包括:1、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定了《合伙协议》的事实错误。2、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错误。3、认定上诉人之妻同意归还第三人吴某某《欠条》的事实错误。4、认定上诉人开有肥料经销点的事实错误。5、认定上诉人没有以8580元的现钱找吴某某购买33亩肥料的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李某乙答辩称:08年吴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合伙种烟,吴某某叫李某甲作担保赊了7020元的肥料,一审判决正确。

吴某某述称:我们三人合伙种烟,33亩肥料中在太极开的20亩,山塘15亩,李某乙拿了27亩,刘兵6亩。一审判决正确。

赵某某述称:李某甲、吴某某和我确实是合伙关系,赊给李某乙的肥料不是李某甲的。李某甲退伙时,我和吴某某将x元退还给他了,并收回了收条,但李某乙的肥料欠条李某甲没有归还给我们,当时李某甲之妻说一定会把李某甲的欠条拿给吴某某。一审判决正确。

在二审中,吴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23份(2008年1月1日)。拟证明三人合伙种烟的事实。

2、《收条》1份(2008年5月18日)。拟证明李某甲交1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3、《烤棚协议》(2008年10月20日)。拟证明三人合伙种烟的事实。

李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上他的签名有部分不真实,证据2真实,证据3真实。李某乙、赵某某均质证认为该3份合同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李某甲认可的部分和证据2真实合法,但其所证明的事实已为一审确认,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扣除李某乙的7020元肥料款是否可以消灭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李某甲提出,其用向信用社贷款的8580元从吴某某处购买了33亩的肥料后将其中27亩的肥料赊给了李某乙,然后取得了李某乙出具的欠条。首先,对于李某乙曾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7020元欠条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其次,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从银行贷款x元(旧贷5000元合计x元),用其中的8580元从吴某某处以260元/亩购来肥料再以260元/亩卖给李某乙,这不符合基本情理,原因在于: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三人当时合伙种烟,肥料系吴某某从烟草点赊购的,李某甲不可能也没必要以260元买入再以相同价卖出,况且该款还是从银行借贷而来。故李某甲的说法不具有可信性,李某乙赊购的肥料是吴某某的,而不是李某甲的,吴某某扣除李某乙7020元欠款(注明本案所涉欠条作废)可以消灭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李某乙不应再向李某甲偿还7020元。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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