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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11日,原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集南阳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申诉及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处理。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集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集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向东,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中转站于1986年开办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成立时招收集体工9人,1988年从宛运劳动服务公司调入23人,被告系调入人员之一。在劳动服务公司成立时,其主管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投资11万元,房屋25间,车间80m2,场地x及车辆、设备等资产。1994年南阳中转站更名为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服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更名为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在南阳中转站劳动服务公司未更名前,于1995年12月31日与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十年。由于公司经营项目呈不断萎缩趋势,1992年至1995年公司集体工相继停薪留职待业。1999年9月劳服公司停止经营,未再进行工商年检。1999年6月南阳中原实业公司更名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被告等25人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及劳动服务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市仲裁委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2)X号裁决,由被诉方负责善后事宜,并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清偿等连带责任。

蔡某某等25名申诉人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2003年4月14日成立了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并委托南阳市信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3年6月13日清算完毕,清算结果能收回货币资金x.25元,固定资产x.03元,该审计未将原告所投资产列入审计范围。6月20日在南阳日报上公告对清回资金首次分配。被告等25人对审计报告有疑问,并以调解书标的不明确,无具体执行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复查认为中集南阳公司已按调解书的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委托有关部门进了清算,已履行了义务,双方应将清算结果反馈给劳动部门进行实体处理,并以职工下岗及养老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被告等25人的再审申请。被告等25人以原审程序不当,调解书主文无法执行为由,向南阳市中院提出申诉。中院以同样理由于2004年7月13日驳回其申诉。2006年被告等25人再次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处理,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仲裁委认为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尚未达到综合类企业法人50万元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不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裁决中集南阳公司补缴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的“三金”、待岗期间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实计算)。中集南阳公司以申诉人的同一诉求和案由再次申诉仲裁委不应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2日做出了(2007)宛民初字第377一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要求原告中集南阳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住房公积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5名被告不服本判决遂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488一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查明:2003年6月2日,经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申请,由南阳信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劳动服务公司自1986年9月1日成立之日起到1999年9月30日止的资产欠债和损益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表明劳动服务公司的资本金是由中原实业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用其前身盈利共同投资的(包括房屋、场地、设备、人员、资金、经营项目)。但该审计未将原告所投资产包括房屋、场地、设备、资金列入审计范围。审计表明自1992年12月至1999年9月劳动服务公司上交给主管单位管理费共计x元,上交(1988一1993)占用资金利息x.51元,上交利润x元(合为中转站职工发放奖金x元)注册资金尚有x.72元没有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集南阳公司作为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服务公司成立时服务公司的班子人员由主管单位任命,并为服务公司提供房屋25间,资金11万元,场地x,车间80m2,服务公司注册资金至审计前仍有x.72元未交纳。在服务公司运营期间,自1992年12月至1999年9月上交给主管单位管理费x元,上交占用资金利息x.51元,利润x元。据此原告所开办的服务公司的资产均由原告和服务公司前身盈利所投,原告所投资产审计前去向不明。服务公司无自有资产,且注册资金始终未完全到位。应认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即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产,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原告开办劳动服务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原告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产,投入流资未完全到位,且收取服务公司管理费,任命服务公司班子人员,故应认定服务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开办单位即原告承担。在服务公司歇业后原告应为被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蔡某某等人之前在宛城区人民法院(2003)宛民初调字第821—X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诉讼中虽然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但事实与理由却发生了变化,蔡某某等人本次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告所提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被告个人承担)和待岗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集南阳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蔡某某等25个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我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现又重新提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且属一案两立,应驳回其申诉请求。2、我公司只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担的只是清算责任,并已按调解书履行了清算责任。3、原南阳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成立于1986年以前的法人单位,并领有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的财产已清算完毕,对25名职工予以分配。因此,我公司及劳动服务公司均无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义务。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1、上次的仲裁及法院的调解,没有对我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处理。现在要求对实体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一案两立。2、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86年,但在90年重新登记时,注册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不符合法人的成立要件。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否属于一案两立。2、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3、中集南阳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劳动争议纠纷,在上次的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调解中,只是要求中集南阳公司进行清算。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实体纠纷即劳动服务公司应否承担劳动者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没有做出处理。现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实体纠纷进行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的。其申诉仲裁,不应受《劳动法》关于(首次)仲裁的时效要求。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人中集南阳公司上诉称申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及一案两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采取的一种企业经营和管理模式。劳动服务公司的成立,都是由开办单位提供场地、资金及管理人员等。劳动服务公司在经营期间,大都要向开办单位上交管理费及利润等;在财务、资产及人员的调配上,也都接受开办单位的管理;在歇业后,一般都由开办单位负责安排下岗人员。就本案而言,中集南阳公司投入资金、提供场地、组织人员开办了原中原实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先后向开办单位交纳20余万元的管理费,后中集南阳公司收回部分经营场所直接经营,是造成服务公司歇业的原因之一。劳动服务公司在歇业后,只是通知职工在家待岗,并未对职工另行安排就业,中集南阳公司亦未进行安排。虽然劳动服务公司在经营期间依照工商法规办理了法人登记,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投入的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在其经营期间,公司重新登记时,其注册资金仍未达到法人最低注册资金的规定。至该公司歇业时,其注册资金也未达到企业法人的规定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开办单位即中集南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集南阳公司上诉称劳动服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中集南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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