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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79字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权利。

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深坑九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县山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则以其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且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被告的贷款申请及资产抵押承诺书;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5)抵押物登记证明;

(6)抵押物清单。

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因为从2006年起连续四年遭受特大洪水灾害,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导致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受灾的照片及新闻报道。

根据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8日,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向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九龙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改善公司生产条件,扩大公司生产规模,并承诺以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2007年9月8日,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与九龙信用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以练机一台、搅拌机两台、石灰机一台、粉丝机一套、不锈钢槽九台、封盒机一台、封口机一套、单室真空机一套、精粉加工设备一台作为贷款抵押物。当日,双方到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7年9月11日,九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九龙信用社借款x元给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1日起到2008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如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日,九龙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07年12月30日偿还了2007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九龙信用社系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由其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承受。九龙信用社与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九龙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在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被告炎陵县山王公司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生产设备在拍卖、变卖该生产设备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止);

二、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抵押给其的练机一台、搅拌机两台、石灰机一台、粉丝机一套、不锈钢槽九台、封盒机一台、封口机一套、单室真空机一套、精粉加工设备一台等生产设备,在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时所得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山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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