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口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耿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广西荣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大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西南宁万士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宏鑫公司)与被告广西荣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荣仁公司)、被告广西南宁万士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凯宏鑫公司诉称:原告是延庆县的一家医药批发企业,在业务往来中与被告广西荣仁公司建立了药品供求关系。2008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广西荣仁公司购进2520盒通便灵胶囊,批号为x,该药品的生产厂家是被告南宁万士达公司。原告购进该批次药品后,将其销售多家药店,其中包括顺义地区的北京鑫达康药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顺义分局在进行药品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对北京鑫达康药店所购的该批次药品进行了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为该药品的性状及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属于劣药。2009年2月9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顺义分局将该案移送延庆分局,2009年2月1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庆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扣押没收了原告的307盒通便灵胶囊(批号为x,按进价折合675.40元),没收违法所得7599.20元,并处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8669.20元,罚没款共计x.40元。该案对原告在北京市地区的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部分客户订货金额减少、影响回款等系列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交纳的罚没款x.40元、扣押药品折合款675.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北京凯宏鑫公司主张被检验不合格的通便灵胶囊是从被告广西荣仁公司购进的,但综合原告北京凯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北京凯宏鑫公司与被告广西荣仁公司之间存在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广西荣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北京凯宏鑫公司要求被告广西荣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荣仁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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