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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月,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堂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好吃懒做,家里活、地里活都不干,且性情暴躁、脾气古怪,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常常不是用棍子打,就是用凳子砸。2008年2月再次生气后我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牛某静归我抚养。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尚好,农忙时我在家干活,农闲时我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生活美满,我们就没有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后来在外有第三者,受他人指使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认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2008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2009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供牛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一家人和和睦睦,从没有吵过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女儿,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有伴嘴现象,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卫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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