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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阮XX,上海市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自愿选择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理本案,延长期限30日。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出资款人民币126,454.50元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之相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通过法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垫付被告应当承担的过户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地产过户税费计47,297.32元(一般个人营业税31,322.73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3,445.50元、其他个人所得税12,529.09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一直按照生效判决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生效判决书未明确税费的承担。原告称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自行做出声明和承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系争房屋是被告原唯一生活用房,被告应该免缴个人所得税,原告缴纳对被告造成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原告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2010年2月24日该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归还被告出资款126,454.50元,原告酌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案件受理费11,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缴纳代管款614,654.5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到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缴纳相关的税费。当日,原告填写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内容为,出售人原告、被告,购房人为原告,出售房产地址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5平方米,房屋来源为买卖,普通住房,产权证登记日为2004年4月13日,房屋出售总收入为626,454.50元,纳税人申明中,原告填写“王XX无法到场,由我本人交税,差额缴纳营业税,不提供发票”,税务机关审核意见为,“住房差额征收营业税,商品房,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时,原告缴纳一般个人营业税31,322.73元,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人)王XX等二人,科目为一般个人营业税,品目名称为个人出售普通住房(非动迁房)。当日,原告缴纳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3,445.50元,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人)王XX等二人,科目为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当日,原告又填写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表二:个人应纳所得额及应纳税款计算表),内容为,纳税人王XX,在现住房转让后1年内是否拟重新购房栏内填“否”,在是否选择缴纳保证金栏内填“否”,在转让房屋是否为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栏内填“否”,在声明栏内书写,“王XX未到场,选择交个人所得税,保证不退税”;同时,原告又填写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表一,转让住房基本情况表),内容为,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为李XX、王XX,住房转让收入为626,454.50元,在我声明栏内书写,“未提供发票,要求按2%交个人所得税“;同时,原告支付其他个人所得税12,529.09元,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人)王XX等二人(王XX),科目为其他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当日,原告代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626,454.50元。

另查明,被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舍X号X室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丽X。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记帐票;被告出示的申报表及原告已出示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户口簿、所有权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盖税收发票校对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缴款人为王XX等二人更改为王XX),与原告原出示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被告出示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区分局在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后,又加盖校对章,将原缴款书内填写的缴款人为王XX等二人,更改为王XX之情况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区分局调查,该分局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房屋纳税人为王XX,根据沪房管交[2008]X号文关于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的标准,财税[2009]X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国税发[2006]X号文、沪地税所二[2006]X号文的相关规定,征收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区分局分别出具“王XX无法到场,由我本人交税,差额缴纳营业税,不提供发票”、“王XX未到场,选择交个人所得税,保证不退税”之声明,被告不予追认,故原告该声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之规定,又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将系争房屋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之规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2010年7月19日已超过5年,且原告出示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缴纳一般个人营业税品目名称为个人出售普通住房,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应缴纳差额营业税之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房地产过户税费中一般个人营业税31,322.73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X号规定,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生活用房,被告应该免缴个人所得税之意见,被告出示的户籍所在地房屋所有权证虽可反映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缴纳个人财产转让所得税及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其他个人所得税12,529.09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3,445.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垫付的其他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计人民币15,97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保全费人民币493元,计984元,由原告李XX负担651.70元,被告王XX负担3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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