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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某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4月10日邢某某把我打成轻伤,经李小红、王某乙、杨丙炎多方调解,2008年9月16日在王某乡派出所,邢某某赔偿我医药费等x元,组内的征地款6440元也不领了。在邢某某给我付款时,因邢某某带的钱不够,想把他父亲邢某春、他弟邢某孩的征地款给顶上,我为了给被告方便,就同意了。因我当时对被告父亲邢某春家的人口数不清楚,派出所的人说:有中间人,怕什么。回家看分钱底后,多退少补。为此,就按x元——邢某春3口人、邢某孩4口人(共7人,一人是1610元,总计x元),下余x元现金付给我。杨丙炎、王某乙帮忙数的钱。回去后,我看分款底,邢某春是二口人加500元,而不是分三个人的款,少了1110元。为此我找杨丙炎、王某乙及派出所多次无果。为维护我的经济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下欠我的1110元;2、为讨要1110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266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将王某甲打伤,经王某乡派出所处理和李小红、王某乙等人从中说合,赔偿王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当时为了解决纠纷,我同意赔偿,为此经王某乡派出所双方达成协议,有协议书为证,协议达成后,我将x元付给了王某甲,有王某甲给我写的领条为证,王某甲收到钱后,给派出所写了撤诉书,和证明依据。这些证据均注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互相追究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一次性处理到底。现王某甲起诉我属无理取闹。二、我和王某甲的打架纠纷属刑事案件,公安派出所已经处理过的案件,就不应该受理,应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三、王某甲起诉我应赔偿他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证据,且系派出所处理过的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经郏县X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07年4月X号上午9点左右,城关镇X村邢某建在法院内,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厮打中邢某建把王某甲打成轻伤,经鉴定后,王某甲属轻伤,为增进团结,搞好邻里关系,经双方同意自愿调解处理,现达成协议:一、打架邢某建负主要责任。二、王某甲因看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一次给王某甲x元,队里分的征地款6440元也不要了。三、王某甲自愿写出撤诉书,不追究邢某建的法律责任。四、王某甲再看病的医疗费自负。五、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追纠一切法律责任。六、此协议一次性处理到底,永久不能再提,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名捺印后为证生效。当事人:王某甲、邢某建,调解人杨丙炎、王某乙、李小红。被告提交王某甲在王某乡派出所写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邢某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x元整,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今领人王某甲,2008年9月X号。原告王某甲对该领条无异议。2008年9月16日王某甲写撤诉书一份,内容为:“撤诉书,我叫王某甲,男,现年64岁,住郏县城关大观堂第四居民组。关于邢某建打我致轻伤一事,我自愿撤回上诉,永远不再追究邢某某(又名叫某某建)的法律责任。撤诉人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对此无异议。原告王某甲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将其打成轻伤赔偿款的下余款项1110元。2、为讨要1110元款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2660元。同时原告王某甲提供郏县X镇X街居委会、郏县X镇X街X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邢某建,也叫邢某某,他父邢某春,在2007年度,在组里应分到征地补偿款是二口人得款2820元(每人1610元),青苗费是400元,小女香粉出门后,没地本组给分500元,合计总款为3720元”。被告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三位证人出庭证明此事在派出所调解情况,及本组征地款补偿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266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发生纠纷,邢某某将王某甲打成轻伤,已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王某甲自愿不再追究邢某某的法律责任,在公安部门且已撤诉。此伤害纠纷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到底。现王某甲诉到法院再次要求让邢某某赔偿,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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