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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翟某某(其中翟某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4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浦东新区X镇X村某某组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会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倒入右侧路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847.3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4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与原告发生过碰撞,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无病史记录的发票不予认可;对(略)某某医院号码为x(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号码为x(时间为2009年7月7日)的发票,根据相关病史记录,原告并未在原治疗医院输液,故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2、鉴定费,并无异议;3、误工费,不予认可;4、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24元;6、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7、营养费,认可280元;8、护理费,认可2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浦东新区X镇X村某某组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原告坠入右侧路基下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黄某乙在事发前饮过啤酒两瓶。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所穿的一只拖鞋在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撑脚下被发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某某医院及某某镇卫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47.3元。经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倪某某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伤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倪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倪某某左踝、左足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公安部门分别对倪某某及黄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原告摔倒;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并无凹陷不整的情况(即使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路路面上一处修补过的痕迹距离原告摔倒处也有XX米左右距离);结合倪某某所穿的一只拖鞋在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撑脚下被发现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后果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标线及交通标志的乡X路上,事故双方一定程度上均违反了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黄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南汇区X镇某某烟糖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但经审查该商店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限,故本院对该商店的证明资格不予确认。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4,48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倪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7.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7.3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倪某某合理损失10,467.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23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5元,被告黄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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