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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甲诉被告邱某、邬某乙、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

被告邬某乙。

被告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邬某甲诉被告邱某、邬某乙、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贾某,被告邬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邱某、邬某乙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遇动迁,原、被告均属动迁安置对象,被告邬某乙用全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告自动迁后一直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并迁入户籍,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邱某、邬某乙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产权,现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91)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离婚迁往上海市X路某号母亲家居住;

2、上海市X路某号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户籍因动迁自上海市X路某号迁往上海市X路某号;

3、(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邬某乙用全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告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但没放弃居住权;

4、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该房屋由三被告共有。

被告邱某、邬某乙、齐某辩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系三被告共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动迁获得的只是货币补偿而非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与动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并认为放弃产权则居住权亦丧失,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邱某、邬某乙、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邱某系邬某甲、邬某乙之母,邬某甲系邬某乙之妹,邬某乙与齐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12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91)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邬某甲与孙某(案外人)离婚并迁往上海市X路某号母亲家居住。1997年,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邬某甲、邬某乙、邱某等获得货币安置,但动迁安置补偿款未实际分割,而是由邬某乙以该款加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人为邬某乙,邬某甲、邬某乙、邱某居住至上海市X路某号并迁入户籍。2009年9月7日,邱某、邬某甲以共同出资人身份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由邱某、邬某甲、邬某乙三人共有并要求邬某乙协助邱某、邬某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调解,邱某、邬某甲及邬某乙达成一致意见,(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邬某乙确认邱某享有上海市X路某号份额为百分之二十的房屋产权;二、上海市X路某号至2009年11月止剩余公积金房屋贷款由邱某、邬某乙各承担50%;三、上述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后30日内,邬某乙协助邱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邱某、邬某甲负担人民币3,450元,退还邱某、邬某甲人民币10,350元;五、邬某甲放弃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份额。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居住并迁入户籍的是邬某甲、邬某乙、邱某及齐某四人,产权人为邬某乙、邱某及齐某。

本院认为,邬某乙将邬某甲、邱某等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时获得动迁安置货币补偿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并由邬某甲、邱某居住并迁入户籍,而未就动迁款进行分割或另行安置邬某甲,故邬某甲因动迁安置而享有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居住权,邬某甲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份额但并未放弃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故对于邬某甲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邬某甲对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邱某、邬某乙、齐某负担人民币40元,退还邬某甲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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