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砣砣”,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刚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进、人民陪审员蒋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华、向某(二人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铁山乡、安某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龙头锁、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8辆,涉案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某乙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x元。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某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丙、杨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某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向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华、向某(二人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铁山乡、安某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龙头锁、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x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相互邀伙,并积极实施了接线、打火等盗窃行为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杨某华窜至雪峰镇X村X组,将付某丙家中一辆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该村X组将杨某丁家中一辆蓝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某华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付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6300元,杨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
2、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华窜至雪峰镇X村吴家湾组,将向某己家中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该村X组,将向某庚家中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某华销赃得款18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向某己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向某庚被盗摩托车价值4100元。
3、2008年6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窜至铁山乡X村上升组,将蒋某某家中一辆蓝色轻骑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某乙销赃得款1600元,向某甲分得赃款700元,杨某乙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4、200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铁山乡X村人形组,从舒某某家中将舒某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怀化交由杨某乙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5、200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窜至铁山乡X村汤家组,将田某某家中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杨某乙将该车骑至怀化,通过向某介绍销赃得款2100元,向某甲分得赃款350元,杨某乙分得赃款15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6、2008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雪峰镇X村舒某湾组,将向某壬家中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怀化交由杨某乙销赃得款2000元,向某甲分得800元,杨某乙分得1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7、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伙同向某预谋从安某镇到雪峰镇盗窃摩托车,途中因三人所骑摩托车出了故障,遂由被告人向某甲潜入雪峰镇X村X组杨某家中,将杨某一辆蓝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盗出,随后三人将该车骑至怀化,由向某销赃后得款1000元,向某甲分得230元,杨某乙、向某各分得385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8、2008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雪峰镇X村春湖电站职工宿舍处,将杨某某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怀化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9、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窜至雪峰镇X村岩山脚组,从杨某戊家中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某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怀化销赃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10、200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窜至安某镇油菜园X号,将安某某家中院子里停放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怀化后由杨某乙销赃得款1600元,向某甲分得赃款500元,杨某乙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某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丙、杨某丁的陈述,分别陈述了2008年2月14日晚,他们放在雪峰镇X村家中的一辆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向某己、向某庚的陈述,分别陈述了2008年6月14日晚,他们放在家中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6月19日晚,他放在铁山乡X村家中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4)、被害人舒某辛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7月2日晚,他放在铁山乡X村舒某某家中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7月9日晚,他放在铁山乡X村家中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必然盗走的事实;
(6)、被害人向某壬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7月22日晚,他放在雪峰镇X村家中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必然盗走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癸陈述,陈述了2008年7月28日晚,他放在雪峰镇X村家中的一辆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别人盗走的事实;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8月5日晚,他放在雪峰镇X村春湖电站职工宿舍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8月7日晚,他放在雪峰镇X村杨某戊家中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某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10)、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8月13日晚,其儿子肖静停放在安某镇油菜园X号家中院子里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14日晚12时许,她起来解手,看见屋档头有个黑影,她没在意。次日早上,她听说付某丙、杨某丁的摩托车别人盗走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杨某丁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2日晚,其弟舒某辛放在铁山乡X村他家中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7日晚,李某某放在雪峰镇X村她家中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公安某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镇、铁山乡、安某镇等地及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有关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一伙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为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甲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价值x元;
5、有关物证、书证材料:
(1)、部分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及照片、购车发票,证明了部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规格、价格及外貌;
(2)、公安某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提取了被被告人杨某乙剪断了的钢丝锁一把;从被告人向某甲处提取、扣押了其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3)、公安某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向某甲的经过以及在被告人向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向某甲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单独或伙同杨某华、向某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铁山乡、安某镇等地,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龙头锁、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甲盗窃作案8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7次,价值x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杨某乙邀伙、组织犯罪,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向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能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江山
审判员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蒋某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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