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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申保青、申希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保青(又名申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X村。

被告申希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X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申保青、申希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农历12月2日),我与被告申保青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申保青、申希禄分多次共向我索要钱物x元,但被告申保青却故意推脱不与我完婚,经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钱物数额巨大,在经济上给我造成了困难,现我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保青、申希禄未出庭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二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的婚约彩礼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韩某某给了被告申保青婚约彩礼款x元,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申保青、申希禄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符合当地习俗,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8日(农历12月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申保青经媒人冯德珍介绍相识之后,被告申保青共收取原告韩某某的婚约彩礼款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申保青拒不退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申保青收受了其x元彩礼款,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申保青返还x元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诉请中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对于原告韩某某超诉请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韩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希禄收受了其彩礼款,故对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申希禄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申保青负担2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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