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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开始雇佣原告担任被告饭店的厨师长,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饭店的厨房事务,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2.8万元。原告随即召集季某某、叶某等人一起为被告工作。2010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但劳务费用未结清。经催讨,被告于同年8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x元,并承诺于9月12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刘某某承包厨房工资款x元,于2010年9月12日前还清。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9日起,原告为被告聘用担任被告所开饭店的厨师长,负责厨房事务。同时,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为此,原告召集季某某、叶某等人一起为其工作。2010年7月,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嗣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2010年9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包厨房工资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12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应视为其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之确认及付款之承诺。既已承诺即应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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