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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

代表人付某某,男,任该项目经理。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5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称双方之间系债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并且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无关,故该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与王某某、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平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之间的纠纷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内乡县辖区,故故内乡县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东哲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宋全兴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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