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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鸣凤分社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22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鸣凤分社。

负责人,房英明。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鸣凤分社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郑某某在我单位贷款x元,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无法送达诉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鸣凤分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徐久春

审判员温冰

二○○九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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