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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以下称被告)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刚,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做收购板粟生意,和被告王某某、李某一起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在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6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元月26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以生意亏损无款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承担联保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尽担保责任,也未督促被告刘某某还款,致使原告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2元,利息和违约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借款本金止。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向原告贷款6万元无异议,因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李某口头答辩称,我们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联保贷款做板粟生意,我们贷的款早已与原告结清,被告刘某某贷的款未还,应有刘某某个人偿还,我们不应替他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X号,以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后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无法偿还,不按期偿还视为违约。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作为联保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6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前期依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2009年元月26日,被告刘某某最后一次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以生意亏损无力还款为由拒付,承担联保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李某亦未尽担保责任,同时未及时督促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2元,利息和违约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未尽联保担保责任,也未及时督促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辩解称:“借款是被告刘某某用了,我们不替刘某款”的主张违背双方联保担保协议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82元及利息,利息及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对上述还本付息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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