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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相互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同事,2005年12月29日确立恋爱关系,婚后未生育,婚后曾为琐事等争吵,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又辩称,之前由于被告年轻,考虑不周全,当时是一时冲动才同意离婚,毕竟双方是有感情的,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琐事等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琐事等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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