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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江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李某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次女。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三女。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四女。

原告李某甲、江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江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有二男四女,均已成家及婚嫁。现因二原告年老无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原有房屋及财产在1999年以前均已按“分关协议”分给两个儿子管理。由于被告李某乙自2000年起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至次子李某丙也不履行,二原告只能靠四个女儿接济生活,请求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原告赡养费600元、稻谷300斤;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二原告分给其各自管理的财产。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六被告每年各付给二原告生活费600元,谷子200斤,每半年支付一次;遇有生病或其他重大开支,由六被告平均负担;解除原告在1999年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订立的“分关协议”,房屋及财产仍由其各自居住和管理。

被告李某乙对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赡养,但认为父母不会劳动就应与子女共同生活,吃住在一起,这才是解决赡养问题的办法。而原告是要自己单过,对原告的赡养问题长校村委会也调解过多次。其请求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稻谷300斤的要求也过高,子女负担不起;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及锡器本人同意返还,但修烤房和猪栏的费用6400元要其负担。

被告李某丙对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赡养,但认为,自1988年秋首次订立家庭“分关协议”至今,本人都能自觉按协议执行,但因本人收入低,且有三个儿女上学,所付原告的生活费就没有那么及时;另外在首次“分关”至1999年又先后进行了再次“分关”,都是本人不在家时由原告擅自主张,使本人分到的房屋比长子李某乙少了四间。同时,原告性情极端,难以通融,使得父子关系日趋紧张。关于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本人建议按第三次“分关”协议执行,或原告中的一人到本人家中共同生活,由本人负担赡养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本人自出嫁以来,逢年过节一般都会拿点钱给父母,有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出二原告应与子女吃住在一起或将二原告分开与子女单过才是解决赡养问题的主张,因二原告不同意,且将二原告分开的主张有碍二原告的夫妻感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提出修烤房和猪栏的费用要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六被告每年各付给二原告生活费600元,谷子200斤,每半年支付一次;遇有生病或其他重大开支,由六被告平均负担;解除原告在1999年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订立的“分关协议”,房屋及财产仍由其各自居住和管理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各付给原告李某甲、江某生活费人民币600元,谷子100公斤。即于每年的公历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李某甲、江某本季度的生活费1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李某甲、江某谷子50公斤。

二、原告李某甲、江某今后若遇有生病或其他必须的重大开支,按实际支出凭证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三、解除原告李某甲在1999年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订立的“分关协议”,房屋及财产仍由其各自居住和管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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