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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公司员工。

原告蔡××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杨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2009年5月24日9时,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ER××××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同方向在前路边行走,被告驾车将原告撞倒碾压致使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4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665.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677元、房屋租金16,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律师费7,000元、邮递费46元、物损费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3,600元,将住宿费和房屋租金的请求合并为住宿费21,477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41,238.34元,物损费的请求变更为2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李×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医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证人蔡×民的证言等。

被告李×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认定。关于交通费,被告对飞机票及火车票不予认可,其它交通费用数额应由法院认定。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邮递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数额过高。另,被告李×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0.70元,并给付现金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关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关于营养费,同意赔偿2,700元。关于护理费同意赔偿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确认其户籍性质。关于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关于住宿费,认为被告在上海有居住地,故对其亲戚探病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不同意赔偿邮递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9时,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ER××××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在前路边走的原告蔡××撞伤,事故发生时,该人行道被占用无法行走。2009年5月25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蔡××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4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31,796.50元,其中原告支付29,665.80元,被告支付2,130.70元。2、护理费3,600元。两被告对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现主张该金为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对其中其女儿于事故当日从外地赴上海探望原告所产生的机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两个女儿于2009年11月24日赴上海帮助原告鉴定及处理相关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火车票,根据鉴定结论,此时原告已过休息及护理期限,故对该火车票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上海门急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交通费为800元,合计交通费为2,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金为20元/天X39天,即7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600元。该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对于原告女儿蔡×于200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在上海探望原告的住宿费应予支持,金额应按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1,14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上海照顾孙女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出院,考虑其仍处于护理期,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其住宿期限为3个月,按60元/天计算,应为5,400元,合计住宿费为6,5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住宿费用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金为41,238.3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性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10、邮递费46元。该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2、物损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遭严重撞击及施行手术中必有衣物等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其它。被告李×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130.70元及给付的现金1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蔡××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41,238.34元、住宿费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蔡××物损费200元;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6,176.50元;

五、被告李×赔偿原告蔡××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邮递费46元;

六、上述第四至五项赔偿款,合计29,822.50元,扣除被告李×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130.70元及给付的现金15,000元,余款12,691.80元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9.89元,由原告蔡××负担828.18元,被告李×负担2,2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俊彪

代理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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