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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诚惠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孔祥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油公司门口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黄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2008年6月4日该支队作出濮公交任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左上肢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34元(被告已支付x元已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9时,被告张某甲驾驶驾驶豫x轿车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油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轻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共住院16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x.26元。2008年6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濮公交任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左上肢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2009年3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咨字第X号司法咨询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濮阳市诚惠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86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纪全护理,其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8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黄某某兄妹2人,其父亲黄某景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黄某某儿子高亚兵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高会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又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张某甲驾驶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作为豫x轿车车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具实计算。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上肢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没有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经济能力,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元。因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方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668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169天×30元/天),营养费2535元(169天×15元/天),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8元(其中黄某景元761元<3044元×5年÷2>,高亚兵152.2元<3044元×1年÷2>,高会迎456.6元<3044元×3年÷2>),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8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866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380,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8元,精神损失5000元),下余x.26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x.6,(按80%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126.66元(按20%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15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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