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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合某开发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合某开发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赵某为合某开发GY-A2型陶瓷压铸机,于2004年3月5日签订了《G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合某约定由周某提供生产设某所需要的资金、场某及具备相应技术的人员,赵某负责开发技术、销某、售后服务及市场某研工作。合某签订后,双方按合某约定分工参与开发工作,但后来由于双方不能很好地协调配合,致使无法完成开发工作,生产出来的机械不能正常运转投产。周某觉得完成开发成果无望,故提出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合某开发合某,赵某表示同意。周某在履行合某过程中为机械的开发投入资金共(略)。68元,所生产出来的GY-A2型陶瓷压铸机的残值为3000元,赵某愿意以上述价格购买该机。两者相抵减,实际损失为(略).68元。周某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承担亏损9955。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赵某约定共同进行投资(周某以资金、实物投资,赵某以技术投资),分工参与、协作配合某究开发GY-A2型陶瓷压铸机,并共享该技术开发成果,且合某约定的该开发成果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以上情形符合某术合某开发合某的特征,故认定周某、赵某之间是一种技术合某开发合某的关系。在合某开发过程中,周某、赵某均应严格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分别承担开发工作,直至完成开发项目。任何一方不严格履行与他方的协作配合某务,均会导致开发项目的失败。现在周某、赵某生产出来的GY-A2型陶瓷压铸机不能正常运转投产,开发成果未实际完成,双方相互指责是对方违反合某义务所造成,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违反合某约定的行为。所以,法院对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周某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双方的合某开发合某,赵某也表示同意解除。所以,法院认定周某解除合某有效,合某解除的时间为赵某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05年3月14日。合某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所投入的开发费用。赵某辩称GY-A2型陶瓷压铸机不能正常运转投产是因周某违约造成,所有损失应由周某一个人承担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周某、赵某之间的合某约定赵某占利润45%+10%售后服务费用,但合某并没有全面履行,并没有履行到售后服务阶段,而是中途解除合某关系。所以,周某主张赵某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损失不合某,双方应均等承担损失,即各承担损失的50%。关于GY-A2型陶瓷压铸机的残值,周某主张价值3000元,赵某愿意以该价格购买,予以支持。赵某在以上述价格购买GY-A2型陶瓷压铸机时,周某应当将该机械的相关票证及附件一起交付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解除与赵某之间的《G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有效,解除时间为2005年3月14日。二、赵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周某支付损失金额共8316.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5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周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8元由赵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支付周某损失8316。34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法院既已认定双方属于共同投资(周某以资金投资,赵某以技术投资),那么在判决中只确认周某的资金投资成本,而忽略了赵某的技术投资成本,很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赵某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原则。2、因周某未尽到合某之约定,造成该机未调试完成,所以不存在销某、售后服务,也就不存在亏损问题。既然法院认为周某的投资已成为损失,并判决赵某赔偿周某的成本损失,那么赵某在该合某存续期间的投资损失(技术投资和市场某研投资等)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吗技术开发合某投资义务中明确规定:“采取以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C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合某中明确规定赵某的收益为55%,周某的收益为45%,该约定是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各方投入比例确定的,且周某已签字认可。据此,赵某在该合某中持有55%的非资金投入比例。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周某资金投入为(略)。68元,那么按照《C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约定赵某的投入应当是(略).68/45%×55%=(略).83元。退一步讲,即使该次投资双方均无过错导致合某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某,按照公平原则,周某还应当支付赵某{(略).83(赵某的投入)-(略).68(周某的投入)}/2=1848。075元。即当事人双方应共同承担本合某中双方所有投资损失,并按照双方所有投资总和来公平分摊。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合某中仅存在周某的资金投资成本,而只字未提赵某的技术投资成本,未考虑赵某的任何权益,仅认定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按此认定是不是就可以确定是周某存在违约事实呢假如不是周某为何却要承担45%以外的责任该判决与法律主张的公平原则严重相悖。虽然技术投资是一种智力投资,也是一种无形投资,但法院也应当调查取证,综合某析以确认赵某的投资额。即使以赵某的平均月工资来加以衡量,赵某的投资(技术投资和市场某研投资等)也远远大于周某的投资(资金投资)。3、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某是技术合某开发合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某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某、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某。”而在双方签订的《C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中明确规定周某提供设某生产所需资金、场某、人员,赵某负责开发技术、销某、售后服务、市场某研工作。这明显不符合某术合某开发合某的特征规定。该技术权利的申请、转让专属于赵某一方,周某只享有该技术成果的免费使用及合某中约定的分配利润权。4、一审法院在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违约,也没有根据赵某提出的质疑去现场某察并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判决赵某赔偿周某50%的损失,显然程序有误,于法无据。CY-A2型陶瓷压铸机目前的价值周某认为3000元,赵某并未认同。法院也未组织相应专家就其价值进行确认,就盲目认定,显然程序有误,不合某理。5、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在起诉状中提出解除双方的合某,赵某方也表示同意解除。所以,法院认定周某解除合某有效。”该认定严重损害了赵某的合某权益。一审庭审时赵某明确提出,如果周某自愿承担无法履行合某而造成的资金投入,赵某可以同意解除该合某,并可暂不提起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赵某的前提条件,直接认定赵某同意解除该合某。6、周某所提交证据中多数不实,票据根本与该机无关,甚至有伪证。每一张票据都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某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证。7、周某在违约造成合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却先发制人,要求赔偿损失,无疑是想借此转移视线,推卸责任。如果周某愿意放弃对赵某的无理要求,赵某念在昔日朋友之情,也愿息事宁人。放弃请求法院判决周某承担的技术投资损失。因此,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法院根据《C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中双方的收益比例确认赵某的投资额。(3)不同意解除《CY-A2型陶瓷压铸机开发联合某产合某》。(4)请周某于1周某解决自己所负责外购液压站泄漏与功能问题,即液压站高低压必须同时工作。(5)请周某于1周某购回合某液压缸,其规格必须同上次所购一致。(6)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福建省闽清富榕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进行了市场某查。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赵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原审的本诉无关,属于其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是不符合某律规定。3、赵某对合某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4、赵某既然同意解除合某,双方就没有履行的必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赵某签订的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该合某合某有效。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在一审期间,周某提出解除合某,赵某明确表示同意,赵某就应当对其承诺负责。因此,对赵某在上诉中要求继续履行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与赵某协商合某生产CY-A2型陶瓷压铸机,并约定周某提供生产所需的资金、场某、人员,赵某负责技术、销某等。在合某生产期间,生产的陶瓷压铸机不能使用,没有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从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都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周某认为赵某擅自到其他企业任职,这与事实不符,因为赵某是在周某与他人合某的企业任职,没有周某的同意,赵某是不可能到该企业任职。同时,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某期间生产的陶瓷压铸机不能使用是赵某的责任。在合某生产CY-A2型陶瓷压铸机过程中周某投入的是资金、场某及具备相应技术的人员,而赵某投入的是技术,周某所投入的资金是合某约定应当投入的投资额。由于诉讼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实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应认定双方合某开发未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是属于正常的市场某险,双方共同生产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有周某投入的资金,也有赵某投入的技术,应各自承担。因此,周某要求赵某赔偿其资金损失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赵某提出上诉请求的第2、4、5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周某要求赵某承担合某亏损额995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8元,合某1016元,由周某承担。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赵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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