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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申领了多家银行信用卡共1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ATM机提现、通过他人套现、消费刷卡等方式用10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计人民币x余元。其中:用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x余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x余元;上海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x余元;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x余元;交通银行信用卡2张,恶意透支9900余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5900余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4800余元;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恶意透支2900余元。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及中国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对帐单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未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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