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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7岁。

被告人王某某,女,26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从许昌市一王某男子处购买假冒卷烟白包“帝豪”卷烟700条,“玉蝶”卷烟400条,“沙河”卷烟450条,“松烟”卷烟50条,存放在南阳市苏庄X号。

2、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贾某某开车到湖北省枣阳市时,发现枣阳市销售的红金龙比南阳市的便宜,于是先后三次在枣阳市的市场上以每条18元的价格收购了450条红金龙烟,运回南阳后卖给南阳商户。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与平顶山人董XX(刑拘在逃)联系后,贾某某驾车从董XX处购买了1250条红杉树卷烟。几天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一同驾车到董XX家中购买2000余条红杉树运回南阳。

以上卷烟共计价值x余元,经过贾某某联系,贾某某、王某某将部分卷烟已销售给曹XX、徐XX、王XX、王XX等南阳市的商户。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没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XX、徐XX等人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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