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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公司客户单位,多年来与我公司开展正常的药品购销业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截至2006年9月2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有7689.96元货款未付。此款经我单位多次派员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一直发生药品购销业务。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进行对帐,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情况明细表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情况明细表载明,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89.96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立案后,原告单位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应现金作为担保。我院在办理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冻结手续时发现其已变更为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遂对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冻结存款7837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帐情况明细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提供的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药品购销业务属实,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欠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89.96元,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情况明细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所以应认定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欠羚锐公司货款7689.96元属实。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根据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众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芜湖明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8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诚

审判员李福意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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