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李某婷),女,19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闫XX(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南阳市X路某美奇餐厅二楼将一支手枪以x元卖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经鉴定,该手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我没有预谋,也不是伙同。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闫XX(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南阳市X路某美奇餐厅二楼将一支手枪以x元卖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经鉴定,该手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闫XX、闫XX、谭XX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是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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