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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诉贾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X乡X村X庄X号。

被告施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县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石X与被告贾X、施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公司)、孙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X于2010年3月1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贾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铁路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铁路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贾X、施X、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08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己名下牌号为X的残疾车与被告贾X驾驶的被告施X名下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在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X赔偿原告医药费x.98元、急救费和救护车费234元、牵引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8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703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被告施X是涉讼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孙X是被告贾X的担保人,故要求被告施X、孙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X上海公司系涉讼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故要求被告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

被告贾X辩称,涉讼二轮摩托车是己出资购得。但事发系原告撞到己所致,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施X辩称,自己并未实际购置涉讼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其丈夫将己身份证出借他人后由他人出资购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上海公司未应诉。

被告孙X辩称,己与被告贾X系邻居关系,事发当日碍于情面将被告贾X从交警部门保出来,因己是在交警部门未说清担保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己名下牌号为X的残疾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南向北停于路口东侧中心绿化带开口的人行横道上,原告见保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车辆开始起步转弯,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贾X驾驶被告施X名下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保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贾X刹车不及,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及原告,致原告右小腿骨折。当日,被告孙X签署交通事故担保书表示配合公安机关,保证被告贾X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担保被告贾X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不履行由其代为履行。同年10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为多相位灯。原告驾驶残疾车途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灯色指示通行,违反了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因事发时正处路口信号灯灯色交替变换之际,二轮摩托车是何灯色进入路口的,也是认定该起事故的关键之一。目前无法查证该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灯色,该起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不清,因而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由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腓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即住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并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证明表示,原告待患肢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除及神经肌腱松解术,估计需要住院费用约x元。

2009年8月13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事宜,伤后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2010年3月17日,交警部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残疾人专用车进行物损评估,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认定该车直接物质损失1250元。2010年3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发生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宾馆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310元,事发后原告被扣除所有工资。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贾X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贾X已支付原告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担保书、评估意见书、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护理等费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故被告贾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根据原告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施X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购车,客观上怠于行驶对名下车辆谨慎管理的义务,故应当与被告贾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X在交警部门承诺自愿担保被告贾X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孙X应切实履行承诺。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就医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医疗费x.98元(包括救护车费2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260元;三、牵引费,依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核实为400元;四、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现其主张每月1300余元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相关期限本院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计x元;五、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3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3600元;六、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2个月,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计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八、交通费,依据原告合理就诊次数及为处理事故所需,本院核定为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单据,本院核实该项费用为130元;十一、物损费,依据原告提供单据,本院核实该项费用为125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现原告与被告贾X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确需发生且数额尚属合理,为便利诉讼,故本院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为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牵引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89元(被告贾X已履行x元);

三、被告施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孙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00元,由原告石X负担60元,被告贾X负担140元。

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石X负担480元,被告贾X负担112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石X负担180元,由被告贾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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