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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等诉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诉被告张某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丁培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丁培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某丙驾驶沪x轿车在某某公路、某某车站约2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亲属庄某甲相撞,致庄某甲死亡。庄某甲系原告庄某甲的妻子、原告庄某乙的母亲、原告唐某某的女儿。原告认为,庄某甲的死亡,系被告张某丙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张某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丧葬费19,751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10,013.7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0元、财产损失费1,720元(包括评估费)、(略)代理费12,000元,共计653,232.25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庄某甲,女,系原告庄某甲的妻子,原告庄某乙的母亲,原告唐某某的女儿。2009年7月10日13时50分,庄某甲骑行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车站西约200米处向北横过公路时,适遇被告张某丙驾驶浙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庄某甲受伤,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10,304.58元。2009年7月16日,死者庄某甲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庄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2009年8月14日,庄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为诉讼支付(略)代理费12,000元。经查,庄某甲系农村人口。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的丈夫庄某甲已过世,唐某某和庄某甲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儿子庄某甲和庄某甲、女儿庄某甲、庄某甲和庄某甲,其中儿子庄某甲已过世,女儿庄某甲为残疾人。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调查笔录、(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考虑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庄某甲生前居住于上海市某某区X镇并在某某小百货服务社工作,从而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系某某区X街道居委会主任戴某某,其陈某“……某某某带着两位女同志(我不认识)到我居委会找狄某某书记。我问啥事他讲有两份证明(预先已写好)叫狄某某帮我们盖一下居委会公章。我讲我有公章抽屉的钥匙,我来帮你盖。我又问他们盖什么章,他讲帮我们证明一下居住问题。于是我听了他们的话就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实庄某甲生前的居住情况,证明人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即盖章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庄某甲生前在上海市某某区X镇并在某某小百货服务社工作,被告提供了某某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一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该服务社已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消营业资格。原告对该服务社已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庄某乙在此之后仍接手经营,并出具证明庄某甲生前在该服务社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已经明确该服务社被取消,即使原告庄某乙在此之后仍存在经营行为,也系非法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6,48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304.5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751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庄某甲亲属因处理庄某甲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主张酌定为4,0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某某夫妇生育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系残疾人,一名子女已过世,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某某由三名子女予以赡养。根据原告唐某某的实际年龄、抚养人数及相关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6,340元。6、车辆损失费,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500元。7、评估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精神遭受很大打击,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受害人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25,000元。9、(略)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略)收费标准,酌定为6,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余款209,595.5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38,157.35元((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121,500元;

二、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138,157.35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0,304.58元和赔偿款50,000元,余款77,852.7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庄某甲、庄某乙、唐某某负担3,56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28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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