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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过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上海住(略)。

被告张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过某、黄某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搭载案外人杨佳英)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359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615元、(略)代理费1,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曾垫付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吴某驾驶的电瓶车并搭载案外人杨佳英,在上海市X路X号处,与被告驾驶的其自有沪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杨佳英身体受伤害。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杨佳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右肘软组织挫伤,被告为其支付当日医疗费171.50元。原告又于5月5日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4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某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交通事故引起,相关公安部门已就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应可作为确定过某责任的依据。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19.10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就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等均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尚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3、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静安阳光名都物业担任保洁工作,月工资1,220元,事故后从4月22日至5月12日休息,工资未发,另在工作之余从事钟点工工作,每日损失50元,并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务合同、单位证明、雇主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每日工资情况,但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休息期应为一周,故确定误工费应为284元,至于原告另从事其他工作的损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修理费,原告认为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修理支付费用615元,被告称事故中仅看到电动车一侧的塑料把手破损,本院认为事故认定时并未确定原告电动车有损,原告现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既未显示车辆的车牌型号,显示修理时间也距事故发生已有一个多月,故仅凭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考虑被告也承认原告车辆的破损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50元。

5、(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略)聘用合同等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代理,与杨佳英案件共计花用代理费3,000元,故主张(略)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费用过某,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19.1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84元、(略)代理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1.50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2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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