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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韩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强、伊某某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在南阳市X路宛城区X路局处,被告韩某驾车自北向南行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全责。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其它费用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部分偏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合法费用同意赔偿。同时,车方交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诉请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偏高,交通费不属合理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事故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2008年6月份至2008年8月份工资收入情况。

3、住院病例、陈XX工资表、公司证明、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1人,陪护人员减少收入情况。

4、交通费票据21张。以证明为事故花交通费200元。

5、CT报告。以证明原告病情并未好转。

被告韩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历无异议,没证据证明陈新格是护理人,缺乏证据,与原告8月份没发工资相矛盾(原告8月份已发工资);对证据4总额偏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告签名,不是财务公章,不应为人力资源部盖章;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病历载明有椎间盘凸出,是慢性病,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该病,出院证明已注明治愈,因此不可能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加盖财务公章,对公司证明同被告韩某质证意见;对证据4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该病不属事故所造成,是慢性病。

被告韩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韩某已垫支1388.47元,住院起止日期是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22日。

2、3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他人护理,而不是原告丈夫。

3、交强险保单。以证明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种。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3个证人是原告同事,证人应到庭参加质证,接受质询;对证据3我方不予质证。

中华保险公司对韩某所举3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1二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称不应该人力资源部盖章,但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住院病历二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和陈XX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虽被告出具3份证言,但未到庭参加质询,护理人员有单位扣发证明,并与原告住院日期相吻合,故应按原告住院25天,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543.30元计算为宜。对证据4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没有到其它医疗部门诊治、外出购药,且医院离原告家不是太远,故认定交通费20元为宜。对证据5,被告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韩某所举证据1、3,原告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2,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和接受质询,不符合举证规则和法律规定,故其证明方向不予评析。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9日7时45分许,在南阳市X路宛城区X路局处,韩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突出,住院25天出院,所花医疗费1388.47元,系韩某支付。

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伊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在中华保险公司参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诉合法请求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25天,月工资为2437.30元,其误工费应为2031.08元。3、护理费以陈XX月工资2543.3元计算,为211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宜,住院25天计500元,交通费支持20元为宜。5、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评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宜支持。6、后期治疗费是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无此证据,可待以后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抚慰金一般是根据受害伤残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评残,被告的行为也不是故意所为,属意外事故,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8、伊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误工费2031.08元,护理费21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元计4670.5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67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王某负担178元,被告韩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ΟΟ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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