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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a诉徐a、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a,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X乡X村大卞村。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徐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被告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a与被告徐a、被告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徐a,被告徐a及被告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a诉称,2009年2月12日2时35分许,被告徐a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事故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为了赔偿有据,做了伤残及“三期”鉴定。被告A公司系车主,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但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药费1,559.1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贴费500元、交通费282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偿金57,676元、查档费80元,合计85,69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17.12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徐a及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徐a及被告A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a系A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故经过,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其他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2月12日至16日、2010年3月19日至23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075.82元,其中原告支付1,559.12元,被告徐a及被告A公司支付25,516.7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卞a因车祸受伤,致右双踝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卞a上述损伤后一起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若今后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08年1月1日起租住于本市X路X村x号,于2003年6月23日办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为上海D特种金属焊接厂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休息期间该厂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诉讼查询工商档案,支付查档费80元。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徐a及被告A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出借原告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并由原告出具借条。

又查明,被告徐a系被告A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徐a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房东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徐a系被告A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7,075.8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查档费8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因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A公司负担。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75.8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88,67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查档费80元,合计20,955.82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516.70元并出借原告生活费5,000元,已超出其应当赔付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115.12元,返还被告A公司9,560.88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a赔偿款79,115.12元;

二、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钱款9,560.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1.21元,由被告上海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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