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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返还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工程师,原系湘乡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助理审判员肖丽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乙故意捏造挖土机、推土机是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虚假事实,1998年7月13日从我的挖土机、推土机的租金中擅自领走人民币x元非法占有至今。我曾于2005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12日两次向湘乡市人民法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但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和非法占有之日起的16.5‰的对等利息以及我调查期间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8年3月17日我从推土机、挖土机的租金中领走费用x元是实,但事后我与原告结算清楚了,我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1998年7月3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日从岳世清处执行我的租金x元。

2、1998年7月13日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在该张收据上附有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管办于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复印件属实”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13日从原告的推土机、挖土机的租金中领走人民币x元。

3、湘乡市望春门信用社写给周某甲、刘放鸣两人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购买推土机的钱是从信用社贷款得来的。

4、1997年2月20日原告周某甲与易志良签订的挖土机出租合同书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挖土机是原告租赁的。

5、2005年9月28日证人刘放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推土机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周某甲的。

6、周某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推土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某甲,挖土机是原告租赁来的。

7、岳世清租用周某甲推土机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日执行了我的推土机租金3万元。

8、1998年9月11日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周某甲与周某乙借款(用于白水圹综合楼)往来结算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和1998年7月4日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据一张,拟证明法院从岳世清的租金x元中执行x元列抵周某甲在湘乡市信用联社的借款。

9、2005年10月11日证人邓和良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证人邓和良借款x元用于到四川修建高速公路,利息按两分计算。

10、2005年10月1日证人龚松铭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证人龚松铭借款x元用于到四川修建高速公路,利息按两分计算。

11、1997年10月31日望春门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17日在望春门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逾期未予归还,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催收的情况。

12、2005年10月17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和邮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2日通过邮局投递的方式向湘乡市人民法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

13、2007年10月12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和邮局发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及东山人民法庭庭长周某明于2009年1月14日签署了“来信来访说明”意见的信封一个。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邮局投递的方式向湘乡市人民法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

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法院在岳世清处执行租金的时候,原告周某甲在场,他知道这一情况;对于证据2,该收据是我写的是实在的,但事后我与原告结算清楚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实在的,写补充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对于证据5证人可以证明他借了钱给原告,但证人无法证明推土机所有权的问题;证据6是我自己计数时写下的,并没有出具给原告,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我在四川修建高速公路投资13万多元,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7我没有见过这份结算单,我搞不清楚;证据8我记不清楚当时到底在信用合作社列抵了多少贷款,但可以到信用合作社调查清楚;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龚松铭是原告的女婿;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当时信封内装的是什么内容并不清楚,原告两次到东山法庭起诉而法庭均没有立案,周某长直到2009年才签署来信来访意见,表明诉讼时效已过,对这两份证据我表示质疑,另外我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应当是证据原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6、1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了质疑,该份证据原告拟证明推土机所有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推土机系原告的投资部分,佐证了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未向本庭出具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周某甲与周某乙借款〈用于白水圹综合楼〉往来结算利息清单”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1998年9月4日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据,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法院从岳世清的租金中执行了x元列抵周某甲在湘乡市信用联社的借款这一事实;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10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9;证据12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13被告提出了质疑,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底,被告周某乙联系了一项在四川省宜宾市X路V1段高速公路的工程业务。因被告周某乙不具备工程承揽的资质,由原告周某甲出面以湘乡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铁道部十四局三处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997年正月被告周某乙与其兄周某清等人先期到达了四川省宜宾市X路的工地,随后原告周某甲将由他负责购买的推土机和租赁的挖土机运抵高速公路工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于1997年7月7日以铁道部十四局三处十九队的名义与宜宾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岳世清)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路基合同。因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与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纠纷案,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998年7月3日依法执行了岳世清处租赁挖土机、推土机租金人民币x元,1998年7月13日被告周某乙出具条据一张,条据的内容为“从岳世清租用的推土机、挖土机租金款柒万叁仟伍佰元中支走费用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005年10月17日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档案室的诉讼卷宗中查找到了该份证据材料。2007年10月12日原告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以邮局投递的方式向本院东山法庭提起诉讼,东山法庭未予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遂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375万元本金和非法占有日起的16.5‰的对等利息以及原告调查期间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某甲为了到四川修建高速公路,投资购买了推土机、租赁了挖土机,并依法租赁给了宜宾市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岳世清),该租金应属原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乙从岳世清处支走推土机、挖土机的租金人民币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周某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非法占有之日起16.5‰的对等利息,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等利率从侵权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他在调查该案期间花费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侵权的时间为1998年7月13日,但原告知道他的权益被侵犯,并确定最终侵权人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0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2007年10月12日原告以邮局投递的方式向东山法庭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中断,所以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7月1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乐毅

审判员曾兴

助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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