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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房屋租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职工。

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某,助理审判员肖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喻啸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彭某某,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承租原告大正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220.28平方米,年租金9600元,期限从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2007年7月13日,双方补充约定,从2007年元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至7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合同交纳了租金。因原告业务拓展,决定将该处房屋收回自用,不再对外出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该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未交纳租金。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迅速腾退大正街X号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4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辨称:欠原告租金4667元是事实,但并非被告故意而是原告一直未来收取,合同已到期,但我们愿意继续租赁该处房产。

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实大正街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原、被告门面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该处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年租金7000元,同时约定合同违约金50元至2000元;3、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67元;4、原告催促被告腾退房屋的书面通知,拟证实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多次催收被告腾退该房屋。

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不持异议,证据4书面通知被告并未收到过。

对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容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二份通知中注明了送达人及送达时间,因此,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未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定点屠宰办公室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正街X号房产,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租金为9600元/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0元至2000元。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对该合同的租金条款进行修改,调整为7000元/年。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决定收回上述房产用于自营,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以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为由拒绝腾退。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先后于2008年8月12日、10月10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送达书面通知被告腾退,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遂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腾退大正街X号房屋,支付租金4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依约交纳了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纳租金,依原告、被告2007年7月13日对合同的修改,从2008年3月10日至10月,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应支付租金4667元(583元/月×8个月)。

本院认为:大正街X号房屋系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资购买,并已办理了所有权凭证,因此,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享有对该处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签定的有关该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产的继续租赁未达成协议,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负有将该处房产交付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支付4667元租金及违约金1000元的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要求继续租赁该房产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因此,其辨论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大正街X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二、由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支付原告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租金4667元及合司违约金1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市5667元,限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湘乡市定点屠宰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乐毅

审判员曾某

助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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