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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甲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合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分别从该机构借款,其中何某戊x元、何某乙5200元、何某甲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何某戊x元、何某乙5200元、何某甲x元,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五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间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何某乙、何某戊于2006年6月1日从汝州市蟒川信用社分别借款5200元、x元,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何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从蟒川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8日止;上述三被告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未从蟒川信用社借款,仅是联保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何某戊、何某乙、何某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何某戊、何某乙、何某甲,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虽未借款,但其二人是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的成员,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何某戊、何某乙、何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各被告对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改动的痕迹,且罚息的计算并不十分明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对被告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何某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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