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矿,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丙,曾用名芦某,男,成年。
被告芦某丁,男,成年。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芦某丙、芦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同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丙、芦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父子因养鸡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们借款共计x元,且二被告给我们出具有借款条子,到期后,我们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农历10月29日“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款x元的事实。
2、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二份,据此证实郭某甲与郭某趁系同一人,郭某乙与郭某矿系同一人。
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丁,芦某丙因养鸡需要于2009年农历10月29日从原告郭某趁,郭某乙处借x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郭某矿、郭某甲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x元),2006年农历10月29日;芦某、芦某丁、担保人张玉层”,该笔款借出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芦某丙与欠条中的芦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丙,芦某丁欠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款项,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在二原告向其讨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经二原告讨要,被告芦某丙、芦某丁至今未归还原告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被告芦某丙、芦某丁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证明”条中并无利息之约定,亦未还款期限之约定,因此利息的计付可从二原告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芦某丙、芦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芦某丙、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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