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XX诉上海XX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

被告上海XX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汤XX,厂长。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法定代表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进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2008年年休。2009年4月11日,被告辞退原告。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代通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5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1,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超时加班费1,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5、支付2008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超时加班费1,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的1,034元变更为737.93元。

被告上海XX制衣厂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原告如有加班情况,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均予结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安排原告至四川北路店担任营业员,其表示不愿去,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做一休一,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工资,被告已予支付,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进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原告请事假。2009年4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至其他岗位工作,原告当即提出要求辞职,并要求被告开具退工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代通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算工资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电话费10元、饭贴100元,另加提成。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退工证明、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出辞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及代通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电话费10元、饭贴100元,则被告应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70.45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进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2008年5天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7.9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70.45元;

二、被告上海XX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7.93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姚卓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