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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被告黄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汝州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该合同,2006年12月13日王某甲从该机构借款3100元,期限至2007年9月17日,约定月息9‰,该笔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黄某某与原告汝州信用联社下属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间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2月3日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100元,到期日是2007年9月17日利率为月息9‰,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黄某某未从蟒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仅是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31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黄某某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3100元属实。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的借款31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依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应对王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改动的痕迹,且罚息的计算并不明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06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某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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