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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原名张X),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父亲张某某与被告于1997年离婚,离婚后其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人民币,下同)。2002年7月19日,其因逐渐长大、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被告增付抚养费。同年9月2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现由于原告教育费用增加、物价不断上涨,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承担一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其无业、已再婚、又育一女,平时患各种疾病需治疗,父母年老需赡养,张某某经济收入较好,有能力抚养原告,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潘某于1997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张某某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2年7月19日,原告因各项开销增大等原因,要求被告增付抚养费。同年9月2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9年6月。张某某现在(略)某某高级中学读高一。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因抚养费实际已包括了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2010年7月底前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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