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6月份自由恋爱,2003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嫌弃我家庭贫困,经常找事与我生气,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闷气,无法共同生活。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无心与我共同生活。2006年2月份被告与我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走后从未与我联系过,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婚姻,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2、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6月份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未和好。2006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逐渐恶化,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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