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一个月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8年8月原告感冒发烧,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发展成结核性脑炎。被告不但不支付抢救费用,反而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施以暴力。综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虐待遗弃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赵某某所诉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原告赵某某有病发烧需要治疗,因治疗费用问题双方多次发生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平等互助,培养并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原告患病,因治疗费用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吵架生气,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能够主动查找不足,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贾俊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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