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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乾安县第四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424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吉林正大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校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乾安县第四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赵某某的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的学生。2008年8月27日在校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室前洗手,由于不慎将水珠溅到了被告赵某某的书上,原告感觉过意不去,忙向被告道歉,并用手将书上的水擦掉,但被告赵某某不依不饶,边骂边一拳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当即晕倒。几分钟后,原告起来向办公室走去,赵某某随后撵到班主任办公室,当着班主任和多名教师的面对原告拳打脚踢,而在场老师竟无人制止。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救治,两天后因病情加重经医院同意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29天,被迫出院。此期间到北京协和玄武医院复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外伤后神经症”,现双下肢瘫痪。经鉴定:外伤后双下肢功能性截瘫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双下肢截瘫完全治愈时止需1人护理。被告赵某某只支付2500元,其余损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7元、护理费x.04元、交通住宿费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双下肢截瘫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正在高二就读,如今已严重影响到高考、就业、婚姻家庭及日后的生活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及伤害,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被打时,不及时制止,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住乾安县中医院的病历12页、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21页,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2、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乾安县公安局询问赵某某、韩某某、武瑞琦、张建宇、孙某琪、杜庆辉的笔录,证明原被告打仗的情况。

3、医疗费及门诊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付医疗费用x.17元的情况。

4、吉常司[2009]法医临鉴字第5B-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韩某某双下肢目前病情状态符合六级伤残鉴定标准。

5、乘坐火车票据8枚(去北京)1471元、去长春雇车票据4枚310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器具票据两枚400元、鉴定费用票据三枚3500元、住宿费票据两枚820元、餐饮费票据16枚335元。

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辨称,依据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曾在幼时高热后抽搐病史。同意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我们仅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往返长春就医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另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辨称,我们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学生在下课期间发生打架,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的学生。2008年8月27日上午在校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室前洗手,由于不慎将水珠溅到了被告赵某某的书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韩某某先打被告赵某某一嘴巴子,被告赵某某还手打原告韩某某脸部一下子,又打原告一嘴巴子,将原告打倒。后双方先后走出教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韩某某、孙某琪、武瑞琦、张建宇、王某璐的笔录证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进入教师办公室后,被告赵某某又踢原告韩某某身体一脚,并用手掐原告两腮,后才被老师拉开。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蒋海峰的笔录证实。其后原告韩某某被其父亲领走,同日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两天,花付医疗费572.46元。8月29日原告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部头皮挫伤”,200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花付医疗费x.71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部头皮挫伤、外伤后神经症”。2009年5月3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第5B-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桐双下肢目前病情状态符合六级伤残鉴定标准,共花付鉴定费150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器具花付40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2500元医疗费。原告虽有幼时高热后抽搐病史,但在损害事故发生前未发病。

原告韩某某2008年9月21日至27日去北京市协和医院神经科会诊,共花付住宿费600元、餐饮费555元、火车票价1471元。原告雇车去长春鉴定等共花付人民币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争议后,未冷静处理,反而两次殴打致伤原告,故对于原告身体受损而致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同样未冷静处理纠纷,致使纠纷扩大,被被告打伤,应承担自身受损而致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责任。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虽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损害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疏于管理、怠于尽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况,故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保护,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告正年当花季,此次损害事故发生前,身康体健,因被告赵某某殴打,致身残六级,以轮椅代步,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使原告未来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故被告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为宜。原告因身体伤残,雇车去长春鉴定、治疗的费用两个往返实际发生应是2000元,予以保护。原告韩某某去北京协和医院神经科会诊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治疗费,且无相关转院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负。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以自己名义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费2000元,因未通过正式、合法渠道委托鉴定、交付鉴定费,该费用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64元(其中医疗费x.17元、护理人员工资55.44元/天×31天=17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x.45元/年×20年×50%=x.5元,鉴定费1500元,轮椅等残疾器具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31元的80%,即x.6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付的2500元医疗费)。

二、原告韩某某自己负担人民币x.66元(即总计赔偿额度x.31元的20%)及去北京协和医院神经科会诊的费用5226元、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四、被告乾安县第四中学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民

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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