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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家步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家步,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家步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家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日晚9时30分,被告人申家步酒后持尖刀到其哥申××家闹事。申××报警后,延津县X乡派出所指导员杨××带领民警苏××、张××开车(车牌号豫x警)到申僧固村出警,出警时遭到被告人申家步的辱骂。申家步将僧固派出所的警车前挡风玻璃用手拍碎,随后手持砖头向民警苏××砸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家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等人的陈述;证人申××的证言;物证尖刀一把;警车照片、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家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毁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家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张颜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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