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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吴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励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

原告姚x与被告吴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0月22日依法追加沈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了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抵押贷款x元的事宜,但银行放贷后,被告将上述款项侵占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上述钱款。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下称农行外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向该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额为x元;2、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单一份,证明主旨与证据1相同;3、2007年5月29日闸北公安分局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进行了中介,系其个人行为,且其承认从第三人帐户内提取了x元,给了第三人x元,余款x元均在其处;4、第三人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分9次从第三人帐户内提取了x元。

被告辨某,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公司中介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宜,其作为公司贷款部经理,为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已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3月6日委托xx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xx公司)居间介绍买卖房屋,并由分公司贷款部经理即本案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xx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贷款部副经理;3、两份日期相同,内容相同的收条,其中一份由第三人签名,另一分由案外人励x签名,旨在证明第三人系励x的婶婶,因励x欠被告借款,励x称其代第三人收款,将借被告的钱从中扣除,并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认为此事需第三人本人认可,故由第三人再次出具了相同时间与内容的收条;4、励x出具给被告的借条3张,旨在证明励x曾向被告借款x元;5、房屋信息登记资料,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农行外高桥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人述称,其出具收条时,存折内的x元贷款已被被告取走,其并未拿到被告给付的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并非供述,仅系询问笔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说法,x元被告取出后,已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钱款在被告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励x所写;对证据3中励x签字的一张认为不是励x所签,对第三人签名的一张表示认可,但认为是在第三人家中所写。

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从农行外高桥支行调取的由原告签名的划款委托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与农行外高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行外高桥支行贷款x元。并约定该笔贷款由原告委托该行直接划至第三人帐号为x的帐户内,2007年3月6日原告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外高桥支行。同日,原告及其丈夫应x与第三人及其丈夫励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委托xx公司居间介绍将第三人与励x共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与应x,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并约定除原告在2007年1月29日前已支付的x元外,余款x元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前支付给第三人。3月2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与应x。2007年3月30日,农行外高桥支行将x元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帐户内。2007年4月2日至3日,被告从第三人帐户内将x元全部提取。2007年4月5日,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书面确认收到农业银行房屋贷款x元,因原、被告的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发生争执,故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委托银行将贷款直接划至第三人帐户,现银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已将x元贷款划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帐户内,且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从第三人帐户内提取该笔款项,并未侵占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从第三人的帐户内提款后是否给付第三人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房丽文

代理审判员韩毅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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